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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钟家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雅丽,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生活冷链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生活冷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鲜生活冷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赔付车辆及相关财产损失计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评估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属车辆于2018年4月1日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人苑杰死亡,原告车辆(冀F×××××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核实,原告所属车辆(冀F×××××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由于与被告方协商不成,特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请,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2706元,事故的发生和经过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告司机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所涉及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鲜生活冷链物流公司系冀F×××××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7年12月在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706元。2018年4月1日6时40分许,张晓武驾驶报废的重型自卸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市藁城区道口东侧中间隔离带一开口处向北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苑杰驾驶的冀F×××××车相撞,造成苑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武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苑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冀F×××××车的车损经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显示为96706元,估损清单盖有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理赔专用章。鲜生活冷链物流公司支付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共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鲜生活冷链物流公司为其冀F×××××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被告应依约进行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96706、施救及拖车费3800元均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倒货运输费及货物损失,因该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司机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违法安全装载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款100506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鲜生活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

书记员: 张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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