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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蠡县蠡吾镇王家庄。法定代表人:贺锦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友、贺广力,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无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友,被告张某某、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80587.6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8805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孟某某自2015年起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依据《往来款项对账函》显示,二被告共计欠付货款680587.6元,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其雇佣人员被告孟某某所签往来款项对账函中显示欠货款680587.6元无异议,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存在空白,且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合同仅约定封顶后付款,未约定封顶后多长时间付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人员,原告主张的货款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编号为No.1002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就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混凝土供应量、合同双方责任、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截止到2018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欠原告货款680587.6元,被告孟某某在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字捺印,以上货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往来款项对账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合同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虽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且部分内容存在空白,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格式条款系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且被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即可认定其已对合同进行审慎审查,合同主要条款不存在空白内容,合同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系合伙关系,要求所欠货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关系相对性,被告孟某某虽在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字捺印,但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乙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张某某辩称,合同仅约定封顶后付款,未约定封顶后多长时间付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8年2月28日被告孟某某在往来款项对账函上签字捺印,被告张某某亦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但该笔货款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某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0587.6元、违约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长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6元,减半收取计630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春晖

书记员: 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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