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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郝建平、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
负责人杜文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郝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郝建平、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郝建平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共计28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郝建平发放贷款2800000元,由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详情见附表一)。之后,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原告处办理了两笔经营性物业贷款(贷款详情见附表二),均发生了欠息,截至2016年11月9日,两笔累计欠息4927210.88元,逾期本金8329600.5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归还。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17.7款约定,担保人未能履行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订立的其他借款合同义务,视同甲方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被告郝建平与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期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一次还本。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2016年5月26日,被告康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康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8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郝建平账户。郝建平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2016年10月26日偿还后,仍未按期支付利息,虽经原告自保证人账户扣收相关款项,现仍处于欠息状态。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郝建平与康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郝建平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进行贷款,所贷款项完全由康某公司进行管理、使用、支配,康某公司保证贷款由康某公司偿还,如在康某公司使用贷款过程中,郝建平有任何阻碍使用贷款或其自行使用贷款的情形,则由郝建平自行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郝建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康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郝建平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后,应按月定时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息,郝建平未按期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又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支付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及相应复利、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郝建平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由康某公司使用,其对借款合同内容并不了解,因根据郝建平与康某公司之间的协议,郝建平对康某公司用其名义贷款一事明知,且郝建平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的认可,而原告已向合同约定的郝建平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郝建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至于郝建平允许康某公司使用涉案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和复利以及逾期后的罚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被告郝建平、康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书记员: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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