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
负责人杜文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水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被告李某某、杜翀、李春辉、李金燕、刘水生、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共计20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杜翀、李春辉、李金燕、刘水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20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质押担保,并由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杜翀、李春辉、李金燕、刘水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详情见附表一)。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10733.33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款本金200万元,累计欠息61832.87元(含应计利息、罚息、复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息,一次还本。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5年9月15日,被告杜翀、李春辉、李金燕、刘水生、康德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五被告分别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如果担保的债权为借款,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保证人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李某某账户。李某某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至起诉时,李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未还。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李某某与康德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李某某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进行贷款,所贷款项完全由康德公司进行管理、使用、支配,康德公司保证贷款由康德公司偿还,如在康德公司使用贷款过程中,李某某有任何阻碍使用贷款或其自行使用贷款的情形,则由李某某自行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杜翀、李春辉、李金燕、刘水生、康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及相应复利、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翀、李春辉、李金燕、刘水生、康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为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由康德公司使用,其对借款合同内容并不了解,因根据李某某与康德公司之间的协议,李某某对康德公司用其名义贷款一事明知,且李某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的认可,而原告已向合同约定的李某某的账户发放了贷款,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李某某允许康德公司使用涉案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和复利以及逾期后的罚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杜翀、李春辉、李金燕、刘水生、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杜翀、李春辉、李金燕、刘水生、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由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书记员: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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