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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兴华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该公司位伯分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龙,该公司位伯分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系丁某某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丁建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
被告:张丽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系丁建棱的妻子。
被告丁建棱、张丽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某某、李某某、丁建棱、张丽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丁建棱和张丽颜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其约定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5日按月息9.497917‰计算;自2017年7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4.246876‰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606.35元);二、判令被告丁建���、张丽颜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丁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1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7年7月25日,贷款到期后我行从其账户自动扣款归还部分利息2606.35元,本金未归还。
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约定按月结息,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497917‰,逾期后利息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与被告丁建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出被告丁建棱、张丽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现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未归还,被告仅归还利息2606.35元,我行管户经理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催收,并多次主张权利,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末能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我行管户经理多次催要,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拒不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对上述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
丁某某辩称,我不知道钱去哪了,我没有还过,也没有跟我要过。我不同意偿还。
丁建棱辩称,丁某某贷的款,但是他都不知道钱去哪了,我更不知道了,丁某某都没有见这钱,我不同意偿还。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让我们按手印签字我们就按手印签字,钱去哪了我不知道,因此我不担保,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债务人丁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不成立,所以担保合同更不成立。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没有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二被告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所以不承担担保的偿还责任。别人拿着丁某某的身份证去办的卡。要求调监控。
张丽颜辩称,担保说六个月,已经过了六个月了,我们要求解除担保合同,而且我们没有见这钱,因此我们不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面谈记录,贷款明细查询,被告的常住人口复印件,电子借据两个。
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6日,借款人丁某某与贷款人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社公司)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应超过额度有效期。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保证人丁建棱与联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费用等。丁建棱签署了担保意向书,为丁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贷款调查面谈记录的内容为,“客户经理问: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你爱人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你是否同意?”张丽颜在担保人配偶确认签字处签字。
2016年7月30日,丁某某从联社公司借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518750‰。借款后偿还了利息2606.35元,本金99999元。尚欠本金99999元和剩余利息。
2017年7月10日,辛集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有异议。原告认为款项放款时肯定是本人带身份证去办理的,没有本人带卡和身份证是办理不了的。至于钱的用途和走向原告就不清楚了。签字问题都是保证合同上第三条保证期间有明确规定,担保期限是债务履行期满以后两年内有效。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制式的,都是我们手工填写好核对好本人确认合同无误以后签字的。丁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签过贷款申请,只按了个手印,我不知道款项到了哪了,银行自己知道。我没有见过那个银行卡,更没有转借给别人。丁建棱、张丽颜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调查面谈记录,当时贷款时签字时都是空白的,只告诉在哪签字。在面谈记录上的担保人方面,客户经理问如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你爱人将承担担保责任,上面写的同意,本案原告将张丽颜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担保合同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合同只有最后一页有丁建棱的签字,之前好多页里没有骑缝章也没有骑缝手印,所以对前面保证合同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丁某某、丁建棱与联社公司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某某、丁建棱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贷款,亦未偿还贷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偿还人另有他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二被告的说法不予采信。丁某某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丁建棱对保证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从标题到文义均已明确载明为担保,且通篇主文字体、文号、内容相互衔接,故对被告认为保证合同未加盖骑缝章而对保证合同整体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保证合同明确载明保证期间自单笔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丁建棱关于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丁建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主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从贷款面谈记录的字面含义看,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张丽颜对丁建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认可,而不是对自己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张丽颜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99元及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2606.35元)。
二、被告丁建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辛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丽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丁某某、丁建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慈

书记员: 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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