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马小朋
冯某某
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30号东海大厦18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小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丽丽,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朋、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长劳裁字第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经济赔偿金27600元、年休假工资793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内容错误,理由为:一、双倍工资差额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2009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公司,故诉讼时效至2011年10月31日届满,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却到另外单位上班,我公司书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三、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为1年,故被告2009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2014年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422.8元,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涉及。
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76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7931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冯某某在2009年9月到2010年8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冯某某的平均工资是每月1200元;2、冯某某在2015年4月9日、4月15日在华北灯具城A区6号蒙蒙灯饰工作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1、对于证据1认可;2、对于证据2照片只代表两个时间点的状况,并不能证明冯某某与蒙蒙灯饰城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我自2009年9月23日在原告处入职以来,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计算,故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支付13200元;2、被告2014年6月1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交纳任何保险,不配合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直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931元。
被告为了支持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受伤前工资标准是每月2300元;2、(2015)长民初字第106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给被告发的通知,手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告是被动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3同时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这个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提交照片,欲证明被告在他处已工作,所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且该照片仅显示某一时间点被告曾在某处出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直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具体为2300*6*2=27600元。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任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故本院对于被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23日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企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
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被告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未休年休假,原告亦未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报酬,但被告2015年下半年方申请劳动仲裁,结合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为2300/21.75*3*5=1586.21元,2011年至2013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944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经济赔偿金27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86.21,共计29186.21元;
二、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冯某某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在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提交照片,欲证明被告在他处已工作,所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且该照片仅显示某一时间点被告曾在某处出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直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具体为2300*6*2=27600元。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任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故本院对于被告“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23日入职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企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
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被告2009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均未休年休假,原告亦未支付相应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报酬,但被告2015年下半年方申请劳动仲裁,结合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为2300/21.75*3*5=1586.21元,2011年至2013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身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本院对于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因未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8944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冯某某经济赔偿金27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86.21,共计29186.21元;
二、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冯某某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自由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矛
书记员:?杨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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