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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魏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伍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7538232E。负责人:李继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伍晨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三、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伍晨之间是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车辆关系,上诉人只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第一、上诉人在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被上诉人李伍晨签订的《消费贷款购协议》及答辩状,证实事故车辆冀A×××××、冀A×××××车辆系由被上诉人李伍晨从上诉人处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买,在李伍履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上诉人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第二,因被上诉人李伍晨没有付清全部购车贷款,所以该肇事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李伍晨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李伍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运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伍晨之间也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伍晨之间不是挂靠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作出“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诉人只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是冀A×××××、冀A×××××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面所述,上诉人只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任何纠纷,与上诉人无关。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505.89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30274元、护理费5964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7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3313.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爱民在驾驶冀A×××××挂AE11营运过程中,原告在下车的过车中因脚踏板打滑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2日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于2016年4月26日进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共计42505.89元,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家人张斌岩。2016年5月23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需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1日、2016年9月1日分别出具加强营养、避免过户劳动、休息1个月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我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联强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伍晨,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郭爱民系被告李伍晨长期雇佣司机,原告系被告郭爱民雇佣的替班司机。被告郭爱民找替班司机是经被告李武晨认可的。对涉案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车辆损失险25.2万元。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户籍系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被告郭爱民系被告李伍晨雇佣司机,被告郭爱民找原告作为替班司机,被告李伍晨认可,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郭爱民、被告李伍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驾驶车辆营运期间下车时因脚踏板打滑摔下车受伤,原告系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李伍晨、郭爱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系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被告永安保险以本案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五)条“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5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及原告实际伤情,认定误工期限按照180日计算,结合《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60548元/年计算误工费180天×(60548元/年÷365天)=29859元。护理期限90天,参照上述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公司35785元计算,护理费为60天×(35785元/年÷365天)=5882元。营养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是城镇户口,按照上述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即28249元/年×10%×20年=5649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3472元,上述损失共计:147816.89元。关于被告李伍晨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250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4894.11元。二、被告李伍晨、郭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964.89元、护理费588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472元,共计97816.89元。三、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伍晨、郭爱民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伍晨在上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贷款购买了该涉案车辆并签订有《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为李伍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伍晨、刘某、郭爱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受雇于被上诉人车主李伍晨、主班司机郭爱民,工作为替班司机,刘某在驾驶车辆营运期间下车时因脚踏板打滑摔下车受伤,因该车辆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内的商业险,因此原审依法认定刘某的损失由永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伍晨、郭爱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李伍晨在上诉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贷款购买了该涉案车辆并签订有《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因此该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李伍晨,李伍晨主张与联强公司为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挂靠手续及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李伍晨与联强公司为挂靠关系并判定刘某的事故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联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伍晨、郭爱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李伍晨、郭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利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李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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