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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与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董宝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赫晓光,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公司)与被告柴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科莱公司委托代理人赫晓光、被告柴某某、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永攀驾驶非营运客车违法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某某按30%赔偿。原告科莱公司所提车损345366元、公估费1081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车损103009.8元,公估费3243元,共计1062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永攀驾驶非营运客车违法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是造成本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冀T×××××车在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某某按30%赔偿。原告科莱公司所提车损345366元、公估费1081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河北科莱冷暖工程有限公司车损103009.8元,公估费3243元,共计10625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伟艳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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