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粮油批发交易中心
郭靖
张师铭(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
山西省平遥县五阳实业有限公司
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
张春怀
王勇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
殷建森
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王武阳
赵晓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粮油批发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安永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靖,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师铭,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五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岳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春怀,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住河北省曲周县第四疃乡第四疃村。
委托代理人王勇文,山西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殷建森,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生,住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后河东街8572号。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武阳,男,汉族,1965年6月28日生,山西省平遥县南政乡王家庄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汉族,1977年7月3日生,山西省平遥县香乐乡中官地村村民,住平遥县城内金融西街五排二十五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粮油批发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平遥县五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阳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春怀、殷建森、王武阳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易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安永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靖、张师铭,被上诉人五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显贵、原审第三人张春怀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文、原审第三人殷建森的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原审第三人王武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属结算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五阳公司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七份《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为有效。该合同既是五阳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粮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同时由于交易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交易中心为结算单位,故该七份合同又是五阳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交易中心履行结算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五阳公司向交易中心交纳了部分粮款及保证金共142.5万元,用于履行其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粮食购销合同及与交易中心之间的结算合同。二审庭审中,五阳公司陈述由于市场变化,该公司在与河北曲周县个人张春怀协商后,已将上述合同转让给张春怀履行,张春怀也认可已实际承接该合同权利义务,但双方承认该转让行为未经购销合同相对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及结算合同相对方交易中心同意。从两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交易中心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理由为该中心一直在以收款、开具出库单、出库粮食验收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履行其与五阳公司的结算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交易中心不仅提供有涉案粮食交易合同为证,且五阳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交纳保证金及粮款的交款凭证,以及交易中心在录入每一笔款项时注明的交款人均为五阳公司,出库单载明的购粮单位也是五阳公司,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出库粮食验收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购粮单位是五阳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而五阳公司辩称粮食交易合同已转给张春怀个人履行的理由,却只有五阳公司陈述和张春怀的口头认可,并无任何书面证据支持,即使对于张春怀陈述已付五阳公司预交的142.5万元粮款,也无任何交款凭证或单据佐证,亦与实际履行中张春怀、殷建森、王武阳仍以原合同签订人五阳公司名义向交易中心交款并提取粮食的行为不符,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交易中心关于本案为合同纠纷及合同相对人为五阳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五阳公司及张春怀关于涉案粮食交易及结算合同已由五阳公司转让给张春怀个人履行的抗辩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春怀、殷建森及王武阳向交易中心交款及提取粮食的行为应视为受五阳公司委托履行涉案合同,其身份为五阳公司交易代理人,实际履行中,交易中心已按原《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8523吨粮食,但却未能足额收回全部粮款,虽造成的损失系因交易中心内部结算错误所致,但该错误并不能免除五阳公司作为合同载明的付款义务人应向交易中心履行的足额付款义务;付款义务人五阳公司及其交易人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交易中心履行剩余粮款的支付义务。第三人张春怀陈述已将剩余粮款转付第三人王武阳,王武阳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收到张春怀交付的粮款,但却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交易中心,故张春怀、王武阳作为五阳公司交易代理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就其代理行为与五阳公司向合同相对人交易中心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殷建森陈述已将张春怀交付的粮款 全额转付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对于殷建森的交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殷建森的代理行为并未给合同各方造成损失,其对于交易中心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未付粮款的事实系因交易中心在交款单据录入电脑过程中自身过错所致,故对于该剩余粮款的利息损失应由交易中心自行承担,但交易中心提起诉讼后,实际获益人五阳公司、张春怀、王武阳仍未返还剩余粮款,此行为已非善意占有,故应自交易中心起诉之日起承担未付粮款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中既已认定交易中心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亦认定交易中心系因错误录入交款信息致粮款损失,在涉案双方对于不当得利均未主张的情形下,以不当得利确定纠纷性质,并错误判决驳回交易中心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五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交易中心支付购粮款251.539952万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第三人张春怀、王武阳就五阳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支付向上诉人交易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2600元,二审上诉费26923元,共计59523元,由五阳公司、张春怀与王武阳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结算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五阳公司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七份《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为有效。该合同既是五阳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粮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依据,同时由于交易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交易中心为结算单位,故该七份合同又是五阳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交易中心履行结算合同权利义务的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五阳公司向交易中心交纳了部分粮款及保证金共142.5万元,用于履行其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粮食购销合同及与交易中心之间的结算合同。二审庭审中,五阳公司陈述由于市场变化,该公司在与河北曲周县个人张春怀协商后,已将上述合同转让给张春怀履行,张春怀也认可已实际承接该合同权利义务,但双方承认该转让行为未经购销合同相对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及结算合同相对方交易中心同意。从两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交易中心主张本案为合同纠纷,理由为该中心一直在以收款、开具出库单、出库粮食验收确认单、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履行其与五阳公司的结算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交易中心不仅提供有涉案粮食交易合同为证,且五阳公司为履行合同而交纳保证金及粮款的交款凭证,以及交易中心在录入每一笔款项时注明的交款人均为五阳公司,出库单载明的购粮单位也是五阳公司,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出库粮食验收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均载明购粮单位是五阳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而五阳公司辩称粮食交易合同已转给张春怀个人履行的理由,却只有五阳公司陈述和张春怀的口头认可,并无任何书面证据支持,即使对于张春怀陈述已付五阳公司预交的142.5万元粮款,也无任何交款凭证或单据佐证,亦与实际履行中张春怀、殷建森、王武阳仍以原合同签订人五阳公司名义向交易中心交款并提取粮食的行为不符,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交易中心关于本案为合同纠纷及合同相对人为五阳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五阳公司及张春怀关于涉案粮食交易及结算合同已由五阳公司转让给张春怀个人履行的抗辩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春怀、殷建森及王武阳向交易中心交款及提取粮食的行为应视为受五阳公司委托履行涉案合同,其身份为五阳公司交易代理人,实际履行中,交易中心已按原《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8523吨粮食,但却未能足额收回全部粮款,虽造成的损失系因交易中心内部结算错误所致,但该错误并不能免除五阳公司作为合同载明的付款义务人应向交易中心履行的足额付款义务;付款义务人五阳公司及其交易人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交易中心履行剩余粮款的支付义务。第三人张春怀陈述已将剩余粮款转付第三人王武阳,王武阳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收到张春怀交付的粮款,但却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支付交易中心,故张春怀、王武阳作为五阳公司交易代理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就其代理行为与五阳公司向合同相对人交易中心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殷建森陈述已将张春怀交付的粮款 全额转付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对于殷建森的交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殷建森的代理行为并未给合同各方造成损失,其对于交易中心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未付粮款的事实系因交易中心在交款单据录入电脑过程中自身过错所致,故对于该剩余粮款的利息损失应由交易中心自行承担,但交易中心提起诉讼后,实际获益人五阳公司、张春怀、王武阳仍未返还剩余粮款,此行为已非善意占有,故应自交易中心起诉之日起承担未付粮款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中既已认定交易中心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亦认定交易中心系因错误录入交款信息致粮款损失,在涉案双方对于不当得利均未主张的情形下,以不当得利确定纠纷性质,并错误判决驳回交易中心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亦有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中中法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五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交易中心支付购粮款251.539952万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相应利息(自2009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第三人张春怀、王武阳就五阳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的支付向上诉人交易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2600元,二审上诉费26923元,共计59523元,由五阳公司、张春怀与王武阳共同承担。
审判长:卜文礼
审判员:牛向宏
审判员:王迪
书记员:赵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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