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省惠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万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增村镇杨马村东4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刘同锁,总经理。
被告:王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董瑞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辛联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王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张晓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被告:王君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原告河北省惠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惠某投资公司)与被告藁城市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李红彦、王君敏、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被告广通钢制品公司、辛联军、王红某、董瑞英、王国锋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及被告王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彦、王君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惠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广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5166263.02元及利息和损失(利息、损失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11月19日为1756529.43元),暂共计6922792.4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广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16626.3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彦、王君敏、王红某、董瑞英对诉请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费任:四、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辛联军名下位于藁城市南广场北区四明街南段路东政府东侧新纪元2号楼4-501的房产、王红某名下位于藁城市城北区实验学校区市府路府新胡同工商信息中心住宅楼1-4-4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广通公司名下位于藁城市××村镇××东400米处价值30087456元的机器设备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李红彦在广通公司投资的5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河北省新合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新合作(2014)委字第88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通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500万元,委托新合作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如因被告广通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新合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广通公司应在新合作公司代其偿还本息等各项款项后三日内偿还新合作公司代偿款项及损失违约金,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六收取滞纳金,其他条款若干。同日,新合作公司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新合作(2014)抵字第08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广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藁城市××村镇××东400米处价值30087456元的机器设备为新合作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作抵押登记;同日,新合作公司分别与被告辛联军、王红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以各自房产为新合作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做抵押登记;同日,新合作与被告李红彦、王红某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分别对被告广通公司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担保范围为本息等费用及违约金、损失、滞纳金等提供反担保保证,在上述被告收到新合作公司索偿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其他条款若干;同日,新合作公司与被告李红彦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彦以其在广通公司投资的50万元股权为新合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已做质押登记。
2014年9月23日,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石(小)信更字第0228号《变更协议》,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同时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新合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石(小)保更字第0228-1号《变更协议》,约定新合作公司愿意为被告广通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限额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基于上述合同,2014年9月28日,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石(小)流字第0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通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其他条款若干。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广通公司,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后,被告广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19日,新合作公司代偿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本息5166263.02元。2015年12月3日,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为新合作公司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后新合作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各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编号新合作(2015)债权转字第010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新合作公司将编号为新合作(2014)委字第088号《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广通公司的债权及其全部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转让债权为人民币5166263.02元。2016年11月28日,新合作公司向各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债权,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广通公司、辛联军、王红某、董瑞英、王国锋辩称,1、广通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由新合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银行才授予广通公司授信额度1500万元,广通钢制品以自有财产及设备及被告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提供相应的人保物保,再加上一块土地为新合作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新合作公司才在涉案的授信及借款中向银行提供担保。由于抵押的土地涉及到提供虚假材料,涉及刑事犯罪,已在公安立案侦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该中止诉讼,待刑事部分查明后,再行审理。2、原告与新合作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被告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均不知情。并且至今未收到债权债务转让通知。原告与新合作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被告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不产生效力。原告无权向前述五被告,主张任何权利。3、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相关的利息及损失明显违反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4、被告王红某、董瑞英与新合作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是由新合作提供的制式合同,在合同签订时并未让王红某和董瑞英查阅内容,新合作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并且王红某、董瑞英直到收到本案证据材料后,才知道自己与新合作签订的是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由新合作提供,应作出对新合作不利的认定。5、原告主张对被告辛联军名下新纪元2号楼4-501、王红某名下工商信息中心住宅楼1-4-402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已超过他项权证登记的期限,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王红某辩称,广通公司从兴业银行共计贷款2笔,第一笔是500万元,第二笔1000万元,因为是一个授信,同样的担保人、借款人,不应该分开审理,第一笔贷款不不能还本付息是因为第二笔贷款造成的,新合作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方给新合作提供的公司股权、设备、房产、土地一块都是新合作一手考察的,结果土地他项权证变成假的了,都是新合作公司渎职、失职造成的,他们应承担责任,所以我方不同意两笔贷款分开审理,转让他人。要求法院向长安分局调查。
被告李红彦、王君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新合作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广通公司委托新合作公司为其向兴业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具有委托关系;
证据二、新合作公司与辛联军、王国锋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声明书他项权证及与王红某、董瑞英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声明书他项权证。与李红彦出具的股权出质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与广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上述被告分别以其名下的财产为新合作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均做了抵押或质押登记;
证据三、新合作公司与被告李红彦、王君敏、王红某、董瑞英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上述被告为新合作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兴业银行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变更协议,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变更协议,兴业银行与广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兴业银行与广通公司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广通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500万元。新合作公司提供担保;
证据五、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新合作公司代偿兴业银行本息共计5166263.02元;
证据六、原告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新合作公司向各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邮寄回单,证明新合作公司将广通公司的债权及附属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并由新合作公司书面通知了各被告,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七、惠某投资公司支付新合作公司对价凭证。
五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合法取得该项债权;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格式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他项权证记载的期限是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抵押期限,新合作的抵押权已丧失;
对证据三新合作与李红彦、王君敏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新合作与被告王红某、董瑞英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属于格式合同,新合作未尽到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本案相应的债权;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变更协议是新合作依据广通钢制品、王红某、董瑞英等被告及土地作为反担保向银行出具担保,银行才授予广通钢制品授信额度1500万元,由于抵押土地涉及虚假抵押,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签订时间,并不能证明其债权的真实转让与具体转让时间,并且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166263.02元,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转让价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债权转让约定的标的债权。对各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没有收到,三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证据三,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没有证据证明新合作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提示义务,且其作为一方当事人应知晓在相关合同中签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惠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认定;在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故对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王红某称此案涉及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涉刑案件与本案有关,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新合作公司与惠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惠某投资公司向新合作公司支付了对价,故对惠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予以认定;对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予以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故对惠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证据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藁城市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红彦变更为刘同锁。
2014年9月23日,广通公司(申请人)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融资人)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石(小)信字第0228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为主合同。申请人向融资人申请1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违约,融资人有权终止本合同,要求申请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费用,如借款逾期,要求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1、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分别为新合作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李红彦、王君敏,担保方式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新合作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融资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1),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给予申请人广通公司2014石(小)信字第0228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9月24日,广通公司(乙方)与新合作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合作(2014)委字第088号),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石(小)信字第022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500万元,甲方同意为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代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本息等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接受委托后,乙方提供王红某名下位于藁城市市府路××胡同××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藁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抵押价值80万元的房产做抵押反担保;辛联军名下位于藁城市城××广场北区××街南段路东政府东侧新世纪元2-4-50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藁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抵押价值80万元的房产做抵押反担保;广通公司名下位于藁城市××村镇××东400米处广通公司车间内价值3000万元,抵押价值500万元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反担保;李红彦在广通公司名下金额50万元,100%股权作质押反担保;李红彦、王红某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不履行合主合同即构成违约,如发生甲方代偿,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直接损失和甲方实际代偿本息*10倍*2.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乙方按未履行贷款本息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广通公司(抵押人)与新合作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合作(2014)抵字第088号),合同约定:根据广通公司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编号新合作(2014)委字第088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公司名下位于藁城市××村镇××东400米处藁城市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价值3000万元,抵押价值500万元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反担保,经双方协商,该抵押物权利价值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直接损失和新合作公司实际代偿本息*10倍*2.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送达地址进行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按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送达,有抵押权人发出的文件、电传、传真一经发出,信件在投递七天后,即视为送达抵押人。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同日,辛联军(抵押人)与新合作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合作(2014)抵字第088-1号),合同约定:根据广通公司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编号新合作(2014)委字第088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藁城市城××广场北区××街南段路东政府东侧新世纪元2-4-501号,房产证号为藁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经双方协商,该抵押物权利价值为8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直接损失和甲方实际代偿本息*10倍*2.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送达地址进行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按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送达,有抵押权人发出的文件、电传、传真一经发出,信件在投递七天后,即视为送达抵押人;被告王国锋签署承诺书,对新合作(2014)抵字第088-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无异议,完全同意合同的各项条款,并愿意承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责任;辛联军与王国锋签订声明书,自愿以抵押房产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藁房他证廉州镇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新合作公司,抵押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
同日,王红某(抵押人)与新合作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合作(2014)抵字第088-2号),合同约定:根据广通公司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编号新合作(2014)委字第088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藁城市市府路××胡同××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藁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经双方协商,该抵押物权利价值为8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直接损失和甲方实际代偿本息*10倍*2.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送达地址进行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按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送达,有抵押权人发出的文件、电传、传真一经发出,信件在投递七天后,即视为送达抵押人;被告董瑞英签署承诺书,对新合作(2014)抵字第088-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无异议,完全同意合同的各项条款,并愿意承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责任;王红某与董瑞英签订声明书,自愿以抵押房产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2014年9月24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藁房他证廉州镇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为新合作公司,抵押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
同日,李红彦(出质人)与新合作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出质合同》(合同编号:新合作(2014)质字第088号),合同约定:根据广通公司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编号新合作(2014)委字第088号《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出质人自愿以出质人在广通公司投资的股权,股权金额50万元作为质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直接损失和新合作公司实际代偿本息*10倍*2.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质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质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送达地址进行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按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送达,有抵押权人发出的文件、电传、传真一经发出,信件在投递七天后,即视为送达出质人;同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同日,被告李红彦与新合作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合作(2014)保字第088-1号),李红彦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向新合作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新合作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直接损失和甲方实际代偿本息*10倍*2.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并特别保证,无论新合作公司是否向委托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自愿优先承担对新合作公司的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保证期间为新合作公司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送达地址进行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按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送达,新合作公司人发出的文件、电传、传真一经发出,信件在投递七天后,即视为送达反担保人。王君敏作为李红彦配偶声明:同意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
同日,被告王红某与新合作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合作(2014)保字第088-2号),王红某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新合作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新合作公司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直接损失和甲方实际代偿本息*10倍*2.3%/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并特别保证,无论新合作公司是否向委托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自愿优先承担对新合作公司的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无条件地承担第一位的反担保责任;保证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保证期间为新合作公司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对送达地址进行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规定,本协议项下的所有通知按合同中注明的地址以书面形式送达,新合作公司发出的文件、电传、传真一经发出,信件在投递七天后,即视为送达反担保人。董瑞英作为王红某配偶声明:同意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
2014年9月28日,广通公司(借款人)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石(小)流字第0228号),本合同为2014石(小)信字第022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定价基准利率按照SHIBOR6个月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4.2%;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寓意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采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以下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1、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新合作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李红彦、王君敏,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4石(小)保金字第0228《保证金协议》,担保人为新合作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
2014年11月24日,广通公司(申请人)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融资人)签订《变更协议》,编号:2014石(小)信更字第0228号,协议约定:经融资人、申请人友好协商一致,对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石(小)信字第022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做如下修改:一、授信额度原约定的1000万元变更为1500万元;二、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1、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分别为新合作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李红彦、王君敏,担保方式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1、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新合作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2014石(小)保更字第0228-1号的《变更协议》,担保人为新合作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编号2014石(小)保字第0228-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李红彦、王君敏,担保方式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4、编号2014石(小)保更字第0228-2号的《变更协议》,担保人为李红彦、王君敏,担保方式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5、编号2014石(小)保更字第022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为王红某、董瑞英、刘贺、周苹,担保方式为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协议是《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补充约定,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11月24日,新合作公司(保证人)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融资人)签订《变更协议》,协议约定:融资人、保证人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石(小)保字第0228-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鉴于融资人与被担保人(广通公司)签订的2014石(小)信字第0228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总合同)已作出编号为2014石(小)信更字第0228号的《变更协议》,经融资人、保证人协商一致,就原《最高额保证合同》做如下修订:授信额度由500万元修改为1500万元;《最高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协议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
2015年12月3日,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给新合作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载明:我行于2014年9月23日与借款人广通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同时我行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石(小)保更字第0228-1号《变更协议》,用于对上述借款人广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基于上述合同,2014年9月28日,我行与借款人广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石(小)流字第0228号)贷款金额50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8日一次性发放。到期后,借款人广通公司未对我行进行还款,截至2015年6月19日,共欠我行本金、利息合计5166263.02元。贵公司已于2015年6月19日向我行代偿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石(小)流字第0228号)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合计516663.02元。
2015年6月19日,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业务回单,新合作公司分两次500万元和166263.02元,共计5166263.02元,偿还广通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同号2014石(小)流字第0228号。
2015年12月4日,新合作公司(甲方)与惠某投资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为:保证合同(协议编号:新合作(2014)委字第088号)项下广通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属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反担保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2、截止到2015年6月19日转让债权余额为5166263.02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66263.02元;3、转让价款为5166263.02,合同签署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收到全部价款后,向乙方移交全部债权资料;5、自乙方支付全部价款之日起,标的债权归属于乙方所有,乙方对标的债权追诉享有一切权利。
惠某投资公司分两次付给新合作公司5166263.02元,其中2015年11月20日付款166263.02元,2015年12月4日付款500万元。
2016年11月28日,新合作公司给广通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19日,我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66263.02元。根据我公司与惠某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所欠我公司5166263.02元代偿款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给惠某投资公司。请贵单位向惠某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通知广通公司。
2016年11月28日,新合作公司给王红某、董瑞英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19日,我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66263.02元。根据我公司与惠某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广通公司所欠我公司5166263.02元代偿款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给惠某投资公司。请贵方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向惠某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通知王红某、董瑞英。
2016年11月28日,新合作公司给李红彦、王君敏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19日,我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66263.02元。根据我公司与惠某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广通公司所欠我公司5166263.02元代偿款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给惠某投资公司。请贵方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向惠某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通知李红彦、王君敏。
2016年11月28日,新合作公司给辛联军、王国锋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5年6月19日,我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广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66263.02元。根据我公司与惠某投资公司在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广通公司所欠我公司5166263.02元代偿款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给惠某投资公司。请贵方按照《抵押反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向惠某投资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通知辛联军、王国锋。
本院认为,广通公司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变更协议》、广通公司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新合作公司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变更协议》、广通公司、辛联军、王红某分别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李红彦、王红某分别与新合作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新合作公司与惠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依约向广通公司发放贷款,广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红彦、王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取得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2、原告诉求的依据;3、被告辛联军、王红某的房产抵押是否已经超期。
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全案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取得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新合作公司与惠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新合作公司将其对新合作(2014)委字第88号《保证合同》项下广通公司的债权及其全部从属权利转让给惠某投资公司,惠某投资公司依约支付了对价;新合作公司按照与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李红彦、王君敏签订的《抵押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债权转让人通知书》,故惠某投资公司取得该债权的合法有效性,且对各被告发生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诉求的依据;
新合作公司代广通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新合作公司将其对广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惠某投资公司,惠某投资公司依法享有新合作公司原债权权益,广通公司作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广通公司与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变更协议》中约定,可将授信额度分为一个或几个额度使用,双方签订《流动资产借款合同》,广通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新合作公司代广通公司向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履行借款500万元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故对被告王红某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辩称,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授信额度1500万元中,担保的土地涉及刑事案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故对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兴业银行石家庄分行要求新合作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新合作公司有权向广通公司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损失,同时又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广通公司按未履行贷款本息的10%支付违约金即516626.3元,广通公司、王红某、董瑞英、辛联军、王国锋辩称,惠某投资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利息及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被告未履行贷款本息的10%计算,此约定为新合作公司与广通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惠某投资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广通公司给付违约金516626.3元。现惠某投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516626.3元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惠某投资公司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利息和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红某、董瑞英在《抵押反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中为本人签字,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新合作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其应明知本人签字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可以证明其已了解该合同内容,故对王红某、董瑞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红彦与王红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的约定,王君敏和董瑞英作为其配偶分别签署声明,同意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惠某投资公司要求李红彦、王君敏、王红某、董瑞英对诉请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结合辛联军与王红某分别与新合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对惠某投资公司对辛联军、王红某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通公司与新合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广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藁城市××村镇××东400米的机器设备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惠某投资公司对广通公司30087456元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红彦与新合作公司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故对惠某投资公司对李红彦在广通公司投资的5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辛联军、王红某的房产抵押是否已经超期;
辛联军、王红某分别与新合作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藁房他证廉州镇字第××号、藁房他证廉州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抵押期限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内,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现惠某投资公司在抵押期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辛联军、王红某的抵押没有超期。
综上所述,原告惠某投资公司依法取得新合作公司对广通公司2014石(小)流字第0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债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省惠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166263.02及违约金516626.3元;
二、被告李红彦、王君敏、王红某、董瑞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河北省惠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辛联军所有的位于藁城市城南广场北区四明街南段路东政府东侧新纪元2-4-501号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藁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和被告王红某所有的位于藁城市城北实验学校区市府路府新胡同工商信息中心住宅楼1-4-402号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藁房权证廉州镇字第××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河北省惠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藁城市增村镇杨马村东400米处价值30087456元的机器设备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河北省惠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红彦在石家庄市藁城区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投资的5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387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8876元,由被告藁城市广通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辛联军、被告李红彦、被告王君敏、被告王红某、被告董瑞英、被告王国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力
审判员 魏彦霄
审判员 闫晓娜
书记员: 苏永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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