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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诉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
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树新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
地址:迁西县城关桃园街。
法定代表人:张振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711865502。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迁西县喜峰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常荣伯,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9411536451。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
地址:迁西县金厂峪镇金厂峪村。
法定代表人:邓秀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后,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2日以唐检民(行)监(2014)13020000315号民事(行政)抗诉书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5)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蔡玉梅、林强出庭支持抗诉,再审申请人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合理预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关于保证人免责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在对“旧贷”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不合理的预期判断,从而加重保证人责任。而如果“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主体,保证人为新贷提供保证并非基于对旧贷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无论“旧贷”债务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均不影响保证人对“新贷”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也不会因此加重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因此,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人免责的规定。本案中,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张志国,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前后两次借款主体不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新还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故保证人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原告认为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新还旧”是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新借款偿还了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旧借款,是原审原告对“借新还旧”理解上的偏差。原审原告认识上的偏差并不影响原审被告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且原审被告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同意在“借新还旧”的基础上承担担保责任,其要求免除本案中不属“借新还旧”借款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原判决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合理预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人可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关于保证人免责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保证人在对“旧贷”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不合理的预期判断,从而加重保证人责任。而如果“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主体,保证人为新贷提供保证并非基于对旧贷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无论“旧贷”债务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均不影响保证人对“新贷”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也不会因此加重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因此,在此情形下,不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不应适用《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人免责的规定。本案中,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张志国,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迁西县索坤矿业有限公司,前后两次借款主体不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新还旧”。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故保证人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担保责任。原审原告认为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新还旧”是金厂峪农信保借字2007第021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新借款偿还了金厂峪农信抵借字2005第000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旧借款,是原审原告对“借新还旧”理解上的偏差。原审原告认识上的偏差并不影响原审被告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且原审被告迁西县福某饰品有限公司同意在“借新还旧”的基础上承担担保责任,其要求免除本案中不属“借新还旧”借款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再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原判决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迁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丁贵文
审判员:郑亚男
审判员:魏杰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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