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盛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南托村。法定代表人:罗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曙光明电子光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四村高泗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经理。
河北盛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货物为云母片,结算时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再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2017年3月2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0933303),金额1160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2919329),金额为23200元,以上两笔共计34800元,被告至今未付。北京曙光明电子光源仪器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云母片,货物发出后,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第二、第三联邮寄给被告,被告再支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至今尚有两笔货款共计34800元,被告未支付。
原告河北盛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曙光明电子光源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盛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曙光明电子光源仪器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给付被告货物,而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曙光明电子光源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盛某矿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由被告北京曙光明电子光源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唐珍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