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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建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
邢建华
梁东方
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66号恒大城4号商业办公楼02单元1618室。
组织机构代码证:66223007-5。
法定代表人:赵桂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东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以上二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建华、梁东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盛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被上诉人邢建华与被上诉人梁东方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某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是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且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促成上诉人与河北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而是最终保证上诉人按照约定的价格、方式及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等条件取得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
促使上诉人与冀衡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仅仅是被上诉人应完成《咨询服务协议书》义务的一项,更何况这一项义务被上诉人都未能履行完毕。
而现在《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取得方式、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等条件均已无法实现,《咨询服务协议书》根本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上诉人也根本无法继续完成《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达不到促成合同成立的目的,所以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
2、上诉人2015年10月6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合作意向书后,并非是上诉人一直未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协议,而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就签约事宜达成一致,迟迟无法确定签约事宜。
被上诉人自2011年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后,未能使上诉人取得该目标地块的使用权,未完成自己的居间义务,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3、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至今,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0日收到上诉人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后,五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邢建华、梁东方辩称,上诉人盛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某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邢建华、梁东方返还保证金50万元。
2、诉讼费由邢建华、梁东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盛某房产公司与邢建华、梁东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邢建华、梁东方为盛某房产公司依法取得衡水市中华大街西侧土地事宜提供咨询服务。
依据该协议约定,邢建华、梁东方应在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使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就衡水市中华大街西侧土地的开发签订合作协议,否则盛某房产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书,协议书解除后五日内邢建华、梁东方将盛某房产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
协议签订后,盛某房产公司按时向邢建华、梁东方支付了保证金,邢建华、梁东方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使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经盛某房产公司多次催办,至今未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邢建华、梁东方的违约行为已使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邢建华、梁东方返还保证金50万元。
邢建华、梁东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盛某房产公司给付违约金50万元及相关费用。
2、诉讼费、反诉费由盛某房产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邢建华、梁东方为盛某房产公司依法取得衡水市中华大街西侧土地使用权提供咨询服务。
协议约定:盛某房产公司先行支付保证金50万元,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除应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订后,邢建华、梁东方积极协调、跑办手续,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与盛某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盛某房产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协议,导致双方在该项目上未能合作。
盛某房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1日,盛某房产公司与邢建华、梁东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一份。
协议约定:邢建华、梁东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促成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就衡水市中华大街西、永安路南、育才街东的土地开发事项并签订合作协议,否则盛某房产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解除后五日内邢建华、梁东方返还盛某房产公司给付的保证金。
协议签订后,盛某房产公司按约定给付邢建华、梁东方保证金50万元。
双方对报酬的支付、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后因涉案土地的性质未能及时变更,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签订合作协议。
后经双方协商,对咨询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延期,但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
2015年6月10日,盛某房产公司给邢建华、梁东方发送合作意向书一封,拟约定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产、机器设备、其他附属设备全部转让给盛某房产公司,转让价格为每亩11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该意向书。
2016年4月9日,经邢建华、梁东方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将盛某房产公司意向书中拟定的每亩110万元的价格降至每亩105万元,并通知盛某房产公司前来签约,盛某房产公司没来签约。
2016年4月12日,盛某房产公司向邢建华、梁东方邮寄了解除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律师函,以邢建华、梁东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促成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的合作为由,要求邢建华、梁东方返还保证金50万元。
后邢建华、梁东方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反诉,以盛某房产公司违约为由,要求盛某房产公司给付违约金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盛某房产公司的起诉及邢建华、梁东方的答辩、反诉的起诉及盛某房产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如果解除盛某房产公司要求邢建华、梁东方返还保证金50万元,邢建华、梁东方要求盛某房产公司给付违约金50万元及相关的费用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盛某房产公司通过邢建华、梁东方知悉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土地的事宜,然后与邢建华、梁东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盛某房产公司支付邢建华、梁东方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该咨询服务协议书应为居间合同,根据协议书中第五项报酬支付的约定方式,盛某房产公司支付给邢建华、梁东方的5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对报酬的约定。
根据盛某房产公司给梁东方发送的信息可知盛某房产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盛某房产公司要求解除与邢建华、梁东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予以准许。
解除的时间应为邢建华收到盛某房产公司邮寄的解除咨询服务协议书的律师函之日。
虽然邢建华、梁东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促成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之后双方口头对咨询服务协议书中邢建华、梁东方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延期,应视为双方对之前约定的邢建华、梁东方在咨询服务协议书签订后三十日内促成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变更。
盛某房产公司主张不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时的市场前景有巨大的差距,不予采信。
因为2015年6月10日盛某房产公司还通过电子邮件向邢建华、梁东方发送其起草的合作意向书,内容为就涉案土地开发事宜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的初步合作意向。
截至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的时间已间隔4年之久,盛某房产公司仍有合作的意愿,说明房地产开发的市场前景不是盛某房产公司不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因。
在盛某房产公司起草的该意向书中,盛某房产公司自认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格为每亩110万元,并要求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配合盛某房产公司完成涉案土地的变更,由盛某房产公司独立开发。
该意向书起草后,盛某房产公司一直未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
直至2016年4月9日,梁东方短信通知盛某房产公司,经其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协商,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土地的转让价格由盛某房产公司的每亩110万元降至每亩105万元,并邀请盛某房产公司前来签约,但盛某房产公司在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降低土地转让价格的前提下仍未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综上说明,盛某房产公司未能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签订合作协议,在于盛某房产公司,双方当事人未能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咨询服务协议书,系盛某房产公司违约,而非邢建华、梁东方未促成双方的合作,也并非涉案土地的性质未能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本案盛某房产公司未能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原因并非居间人未促成双方的合作,而是盛某房产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因此,对于盛某房产公司要求邢建华、梁东方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过程中,盛某房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邢建华、梁东方依据双方约定要求盛某房产公司给付违约金50万元,有据可依,予以支持。
邢建华、梁东方要求给付其他相关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邢建华、梁东方违约金50万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邢建华、梁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建华、梁东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按照该协议约定,邢建华、梁东方应当在三十日内促成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经双方协议,合同期限予以变更,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继续有效。
2016年4月20日,邢建华、梁东方收到盛某房产公司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后,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解除。
一审判决盛某房产公司与邢建华、梁东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正确。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咨询服务协议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在案涉咨询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盛某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将单方起草的合作意向书发送给邢建华、梁东方,在该合作意向书中,盛某房产公司自认案涉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110万元。
之后,因盛某房产公司未能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邢建华、梁东方继续为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撮合、协商。
2016年4月9日,梁东方通知盛某房产公司,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案涉土地的转让价格由每亩110万元降至每亩105万元,邀请盛某房产公司前来签约,盛某房产公司至此仍未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证明,在案涉咨询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邢建华、梁东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盛某房产公司未能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合作协议的责任在盛某房产公司一方,盛某房产公司不履行案涉咨询服务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盛某房产公司主张不应向邢建华、梁东方支付违约金,并要求邢建华、梁东方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因其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建华、梁东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按照该协议约定,邢建华、梁东方应当在三十日内促成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后经双方协议,合同期限予以变更,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继续有效。
2016年4月20日,邢建华、梁东方收到盛某房产公司发出的书面解除通知后,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解除。
一审判决盛某房产公司与邢建华、梁东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16年4月20日解除正确。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咨询服务协议履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在案涉咨询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盛某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将单方起草的合作意向书发送给邢建华、梁东方,在该合作意向书中,盛某房产公司自认案涉土地转让价格为每亩110万元。
之后,因盛某房产公司未能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邢建华、梁东方继续为盛某房产公司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进行撮合、协商。
2016年4月9日,梁东方通知盛某房产公司,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案涉土地的转让价格由每亩110万元降至每亩105万元,邀请盛某房产公司前来签约,盛某房产公司至此仍未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证明,在案涉咨询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邢建华、梁东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盛某房产公司未能与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合作协议的责任在盛某房产公司一方,盛某房产公司不履行案涉咨询服务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盛某房产公司主张不应向邢建华、梁东方支付违约金,并要求邢建华、梁东方返还保证金的上诉请求,因其存在违约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某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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