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燕某资讯广告公司唐某分部。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冬,该公司主任。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燕某都市报古冶区发行站投递员,现住唐某市。
原告河北燕某资讯广告公司唐某分部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燕某资讯广告公司唐某分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冬、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燕某资讯广告公司唐某分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取暖费1240元、代通知金1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因劳动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必须支付取暖费,故关于是否应支付取暖费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原告也未向单位其他员工支付过取暖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取暖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因原告单位经营性调整,自2016年12月1日起原报纸送报员陆续离岗,我公司已对送报员做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告提前一个多月通知发行站站长,要求发行站送报员整理送报地址档案,并与送报员解释沟通了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等事宜,被告所称提前一天通知其离岗不是事实,故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代通知金。综上所述,唐劳人仲裁字【2018】005号裁决与事实情况不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取暖费属于职工的福利,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未书面通知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前通知义务,因此应当对被告作出补偿。被告于2017年12月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8年1月25日收到仲裁书,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无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某某于2002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报纸发行站投递员。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取暖费。被告工资收入依报纸发放份数每月不等,但2016年全年工资均低于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原告因内部经营性调整,无报纸发行行业,无投递性岗位,于2017年4月24日晚,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停送报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书面通知。后被告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低于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3889.35元、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双休日工资14565.51元、年休假工资2275.8元、2016年度取暖补贴124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代通知金1650元;3、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和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1月13日,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8]00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50元、工资差额13566.2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75.86元、取暖费1240元、代通知金1650元;二、原告为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被告其他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取暖费、代通知金两项不服,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燕某资讯广告公司唐某分部因经营性调整,要求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因此发生的相关福利待遇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亦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唐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取暖费,参照最低标准1240元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因被告2016年全年工资均低于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代通知金数额为本市该年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对于唐劳人仲裁字【2018】005号裁决中裁决的其他内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燕某资讯广告公司唐某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24750元、工资差额13566.2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75.86元、取暖费1240元、代通知金1650元;
二、原告河北燕某资讯广告公司唐某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赵某某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河北燕某资讯广告公司唐某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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