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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迁西县四通铁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杨志奎
迁西县四通铁选厂
李进海

原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庙子村。
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志奎,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迁西县四通铁选厂。
住所地:迁西县渔户寨乡青山口村。
法定代表人:邢桂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进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四通铁选厂(以下简称四通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在被告处的126万元货款应否归还给原告。原、被告虽然签订了20000吨矿粉的买卖协议,但通过原、被告后来的行为看,双方并无意履行该合同。因此,对原告通过银行所付600万元货款被告应如数退还给原告方。被告四通选厂主张应返还的600万元,实际已返还了474万元,剩下的126万元用以抵偿2010年4月13日迁西县白庙子乡忠意铁选厂借用马某某104万元本金及利息。对此主张,原告森源公司予以否认。对尚应归还原告森源公司的126万元货款,在没有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的所谓转移抵顶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森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四通选厂给付未返款126万元,并按其与工商银行贷款年7.8%利率给付2013年12月3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四通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0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迁西县四通铁选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在被告处的126万元货款应否归还给原告。原、被告虽然签订了20000吨矿粉的买卖协议,但通过原、被告后来的行为看,双方并无意履行该合同。因此,对原告通过银行所付600万元货款被告应如数退还给原告方。被告四通选厂主张应返还的600万元,实际已返还了474万元,剩下的126万元用以抵偿2010年4月13日迁西县白庙子乡忠意铁选厂借用马某某104万元本金及利息。对此主张,原告森源公司予以否认。对尚应归还原告森源公司的126万元货款,在没有证据证实经原告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的所谓转移抵顶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森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四通选厂给付未返款126万元,并按其与工商银行贷款年7.8%利率给付2013年12月3日始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四通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北森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0000元,并按年利率7.8%支付自2013年12月3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被告迁西县四通铁选厂承担。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杜芳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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