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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与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临江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法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2委12组。
法定代表人:董安华。
被告:临江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江市大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苇沙河镇西岗街。
被告:董安华,男,1963年1月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扶余县。
被告:刘宪静,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安华、刘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临江大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二被告出借资金500万元,后原、被告又口头协议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临江市大华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各汇款500万元,原告共计出借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支付做出了约定。2015年2月17日首笔借款到期,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被告临江市大华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董安华承诺个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查,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系被告临江市大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宪静出资设立,被告临江市大华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董安华、刘宪静出资设立,被告董安华、刘宪静系夫妻关系,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至起诉前为100万元)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安华、刘宪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以给付货币为标的的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安华、刘宪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被告沈阳机床临江大华铸造有限公司、临江市大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董安华、刘宪静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审判员 叶建军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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