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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
法定代表人单银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广兵,该公司法务部长。

原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负责制作安装杰得国际广场一期售楼处,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的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10月6日开工、12月12日竣工、12月17日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3610000元,该工程经原告单方核算最终结算价为4198685.78元,被告尚欠原告588685.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和工程结算书,并为被告预留了异议期间,并向玉田县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故应按照原告主张及提交证据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杭某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588685.78元,并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6元、保全费397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

书记员:赵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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