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晟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国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易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辉,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雷,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良村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德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不能履行协议而导致的协议终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土地转让费定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并按占用期间30%支付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导致的原告与良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并按上述支付利息。以上款项,以审理最终数额为准。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6年12月征用第三人15.7亩土地,建造家属楼,剩余5.5亩土地。2011年8月,第三人与被告协商收回剩余的5.5亩土地,补偿被告征地费用66万元。因第三人经济紧张,被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由被告直接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负责向政府办理划拨土地转让批复。被告的5.5亩土地以每亩33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中每亩21万元作为第三人土地补偿款,由原告直接支付。前期预付给被告定金20万元,包括被告向政府申请办理划拨土地转让批复费用。原告通过第三人苏某向被告交付定金并要求履行协议时,被告时任行长孙守正的理由是,等新行长上任再签订合同。新任行长张辉上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前后任行长互相推诿扯皮。原告要求终止协议退还定金,被告即不退款也不履行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的紧急通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20万元定金,并承担在占用期间30%的利息。被告接到通知后没有任何反应。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且因违约导致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迫终止。2016年12月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仍不给答复,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20万元和由此造成的费用15万,按2013年发给前行长孙守正的通知(以民间借贷按30%的利息)一并偿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我行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我行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8月17日,我行与第三人良村居委会签订协议,第三人良村居委会同意支付我行660000元收回原征用土地中闲置的5.5亩土地,同时强调第三人付清全部款项后收回土地。协议签订当天,第三人支付我行200000元。后第三人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我行未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没有收取原告200000元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权要求我行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我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150000元的损失与我行无关。我行与第三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赵立秋签订《易县人民银行家属院改建征地项目费用包干协议》是2011年4月1日,赵立秋支取150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仅从时间上来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当属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良村居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易县支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收回乙方原征用土地中的闲置部分,面积5.5亩,由南向北丈量。二、甲方付乙方原征用土地闲置部分的投资总金额660000元。三、付款方式:甲方根据经济收入状况,按易县人民银行指定账户陆续退还乙方原征地后的投资费用。退还清款项,甲方接受该土地。同日,被告易县支行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良村居委会交来良村退还土地投资款贰拾万元整。该收据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易县支行总务专用章。被告易县支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晟冠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8月17日就同一土地与被告易县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其中约定:……三、甲方(被告易县支行,以下同)协助乙方(原告晟冠公司)办理变更商业开发用地等手续。四、土地转让费:甲方将该土地以每亩33万元转让给乙方,其中每亩21万元作为良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由乙方直接支付,在第三项所列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每亩12万元的土地转让费,限66万元一次性交清。前期预付定金20万元(包括甲方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转让批复费用)……。此协议下方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易县支行公章、河北晟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右上角有经手人苏某注明:此件在孙行处存。原告晟冠公司还提交了苏某收条和孙书写的便签。苏某收条注明:今收到河北晟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付给易县人民银行土地款现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苏某。2011年8月17日。孙书写的便签注明:财务人员,苏某交来的贰拾万元,收据换成晟冠房地产。孙。2011年8月23日。原告晟冠公司申请证人苏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当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办理这件事情。当时村里跟银行有协议,我们跟晟冠房地产也有协议,银行也同意把地产拿过来给晟冠房地产。村委会和人行商谈收回这块土地用了一个多月时间,村委会和晟冠房地产谈这件事也超不过一个月时间。晟冠房地产拿过来的是200000元现金,我给晟冠房地产写的收条。总的价款是660000元,200000元是定金。当时接待我的是行长孙守正和一个会计,会计在收据上写的良村居委会和我的名字。我说这样写不行,孙守正批示要改,结果也没有改。被告易县支行对以上证据、证言均不予认可。2011年8月15日,原告晟冠公司与第三人良村居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原告晟冠公司)以每亩33万元出资购买该土地,其中包括承担甲方(第三人良村居委会)退还人民银行原征地款每亩12万元,即5.5亩,合计人民币66万元。以上款项,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易县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2011年4月1日,原告晟冠公司与赵立秋签订《易县人民银行家属院改建征地项目费用包干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原告晟冠公司)支出乙方十五万元的前期工作经费……三、乙方的义务:完成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协调易县各部门关系,签订易县人民银行和良村村委会的开发土地征用协议。后赵立秋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0日分别支取50000元易县人民银行家属院改造项目预支费用。被告易县支行质证认为原告晟冠公司与赵立秋间的《易县人民银行家属院改建征地项目费用包干协议》属其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3年7月6日,原告晟冠公司向被告易县支行发出通知,要求孙守正个人承担骗取的20万元,并且以民间借贷按30%的利息支付,合计人民币32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晟冠公司再次通知,要求被告易县支行将20万元投资和由此造成的损失15万元,按2013年发给孙守正的通知(以民间借贷按30%的利息一并偿还)。原告提交以上两份通知的特快专递收据证明邮寄送达过程。被告易县支行否认收到两次通知。
原告河北晟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冠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易县支行(以下简称易县支行)、易县城区居民管理处良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村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易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原告晟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与被告易县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苏某证言、孙守正便条。《土地转让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内容与第三人、被告易县支行签订《协议书》及原告晟冠公司、第三人良村居委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均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孙守正书写的便条,虽然被告易县支行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未依法申请对该便条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便条予以认定。该便条系时任被告易县支行行长孙守正书写,证明了被告易县支行对苏某交付的200000元来自于原告晟冠公司是知道并认可的。苏某证言客观反映了原告晟冠公司、被告易县支行、第三人良村居委会间围绕闲置土地开发问题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协商工作,且其参与了相关具体事务,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但因其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有关政策规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院认定原告晟冠公司与被告易县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其中的定金条款亦无效,被告易县支行应退还原告晟冠公司款200000元。2013年7月6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两次通知孙守正和被告易县支行要求退款,虽然被告易县支行否认收到通知,但原告晟冠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收据证明了邮寄送达过程,故本院对两次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易县支行在土地开发无法继续进行、合同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应及时、主动退款,而在原告晟冠公司催促后,被告易县支行仍占用原告的200000元,故本院认定其应承担占用200000元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晟冠公司还主张确认因被告导致的原告与第三人良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150000元人民币。原告晟冠公司、第三人良村居委会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其土地转让合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晟冠公司与第三人良村居委会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晟冠公司与被告易县支行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亦无效。原告晟冠公司对于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其在与被告易县支行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前的支出系其开发房地产的正常开支,其应遇见到一定的风险而未采取合理的措施,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易县支行返还实际损失1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晟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易县支行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限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易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北晟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款20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河北晟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易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书记员:田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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