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
王育生
王某某
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印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育生,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慧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厂区围墙突然坍塌,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幸被砸伤。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因围墙倒塌所致伤害,上诉人作为该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该围墙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围墙在大雨中倒塌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等级,王某某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时正是在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提供了其在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三个月的工资表。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捌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主厂区围墙突然坍塌,被上诉人王某某不幸被砸伤。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由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因围墙倒塌所致伤害,上诉人作为该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该围墙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围墙在大雨中倒塌致使被上诉人受伤。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伤残等级,王某某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时正是在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某虽提供了其在河北华凯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三个月的工资表。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捌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损害,故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河北文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李运才
审判员:刘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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