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捷腾中央空调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75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东,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303号石家庄世贸广场酒店东裙楼。法定代表人:董小艳,总经理。
河北捷腾中央空调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2000元、质保金94000元及违约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变更增量1812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只支付了60%工程款,对于剩余的30%工程款282000元一直未支付,10%质保金94000元也未支付,施工期间有设计变更,对于增量被告也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至今未退还安全保证金5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以上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贵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被告河北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位于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03号的1010韩国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期45天,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4日,工程款总计940000元,被告已支付前期60%工程款564000元,后期30%的工程款282000元及10%的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安全保证金,该保证金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指派王双全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相关事宜,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设计变更增加费用12962元和5160元,总计18122元,由甲方代表王双全签字。2、工期延期证明三份,证明因被告涉及变更导致工期延期。3、2015年7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验收通知,被告王双全已签字确认。4、2015年10月25日催款函,被告加盖韩国城项目筹建处证件专用章。5、2015年8月10日282000元的发票。6、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安全保证金50000元的收据。7、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开户许可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1010韩国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期为45天,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4日,工程款94万元,给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5万元,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7日内返还。原告施工人员、设备及前期材料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282000元。空调主机及末端设备运至施工现场,经被告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82000元。工程完工后,主机安装调试能正常使用,整个系统运行良好,并经被告综合竣工验收后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工程总价款的30%,即282000元,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从被告综合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若有应付款项的,应扣除应付款项后给付。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原告需出具税务部门认可的相关专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同时约定指派王双全为被告现场代表,负责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安全保证金5万元并进场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二楼机房门口中央空调风道需变更及一楼门口风幕机安装位置变更,给原告增加费用1812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60%的工程款564000元,剩余30%工程款282000元、10%质保金94000元、变更增量款18122元及安全保证金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开具了工程款282000元的发票。
原告河北捷腾中央空调维护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捷腾中央空调维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都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其60%的工程款并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经被告综合竣工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30%的总价款282000元,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质保金94000元。该工程原告已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给付剩余40%的工程款37600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7日内返还安全保证金,现工程已经竣工,故该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因原告提交的增量清单中均有被告指定的现场代表王双全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增量工程款予以确认,该增量工程款被告应于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捷腾中央空调维护有限公司工程款37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捷腾中央空调维护有限公司安全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北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捷腾中央空调维护有限公司工程增量款18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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