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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肖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渤海新区分局执法检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富德,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行终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2004年9月8日,河北凯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2009年6月24日,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作为申请材料提交,其中在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土地登记委托书》、《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均加盖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因此,至迟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就应当知道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的内容,其于2017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北富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韩锦霞
审判员 李冠华
审判员 江悦

书记员: 秦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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