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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2017)冀0111民初856号原告:石红卫,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位同村一街南二胡同1号。身份证号:130124197509174562。委托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温家庄村四胡同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842415。法定代表人:庞跃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寒,男,汉族,1981年1月5日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红卫与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曾提出对原告证据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因为按期缴费撤回。本案当事人原告石红卫及其代理人、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大棚标段委托管理协议书》及《租赁大棚标段托管补充协议》;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租赁费)150000元,利润1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号为2TH150302002《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南高乡××村大棚标段编号为××大棚标段××标段,共一个标段15个周期。第一周期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9月1日止。租金为每个标段一个周期(六个月)租金1万元。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号为2TH150302002《大棚标段委托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原告所租赁的大棚交给被告方进行托管,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款:150元/段/月×6个月×1个标段×15个周期=135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赁费15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大棚标段托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及利润17000元,并约定了赔偿金及利润的顺延支付计划。以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故诉请被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号为2TH150302002《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一份;2、2015年4月18日2TH150302002《大棚标段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3、2015年7月10日《租赁大棚标段托管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1、租赁合同与委托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分立;2、委托合同约定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应予以变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号为2TH150302002《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在南高乡××村大棚标段编号为××大棚标段××标段,共一个标段15个周期。第一周期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9月1日止。租金为每个标段一个周期(六个月)租金1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方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方在扣除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后,将剩余租赁费在三个工作日后返还原告方,逾期返还的将按照如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赁费150000元。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的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号为2TH150302002《大棚标段委托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原告所租赁的大棚交给被告方进行托管,约定托管期限为15个周期(每六个月为一个周期,15个周期为7年6个月自2015年3月2日始。),合同约定利润分配:被告支付原告利润款,标准为:150元/段/月×6个月×1个标段×15个周期=135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第二条约定,托管期间不论被告方盈亏,均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利润及其他收益。第三条约定:被告方保证其经营所得能够弥补甲方实际支付的租赁费:本协议到期后,或因原告方解除租赁协议而解除本协议后,被告方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与实际支出租赁费等额的款项(不包括已经返还的租赁费),逾期按租赁费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3、2015年7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大棚标段托管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不能保证如期按时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协议的租金进一步确定原告方的利益。⑴原协议(利率)正常有效履行,协议到后期所有未支付原告方的利润转为租赁金;原委托管理协议中3.4条中与实际支出等额的租赁费等款项以下简称为原租赁金,利润=原托管协议中的利润+以货币方式分配的其他收益。⑵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利益为:原协议租赁金150000元+利润17000元=167000元,并约定后期还款计划中依据顺延还款时间确定按照40%、60%支付租赁金的约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大棚标段委托管理协议书》、《租赁大棚标段托管补充协议》,以三个协议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150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润,但事实上原告未实际参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又签订托管协议。在合同中原被告多处表述为保证原告投入本金150000元,并有相应利率,合同中对收益、利润,实质是对利息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属于名为租赁、托管实为借贷的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确定了原告的利益为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请求依照原被告约定的150元/段/月/1万元标准支付相应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依照年息24%标准计付。因此依约定标准,依据被告时间占用原告资金150000元期限(实际借款日2015年3月2日—起诉之日2017年5月17日共计26个月15天),计算原告利息应为150元/每月×15万元×(26个月15天)=59675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实际占用期间利息数额。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同时合同约定原告的任意解除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石红卫与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大棚标段协议书》、《大棚标段委托管理协议书》、《租赁大棚标段托管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红卫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被告河北天合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64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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