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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城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河北城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东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88239860U。
法定代表人王铁伟,总经理
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石栾路2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9650H。
法定代表人邢丙岩,总经理。

原告河北城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城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铁伟及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9月20日、2011年4月1日分别签订了三份《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工具租赁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1、租赁物:塔吊、架子管、电焊机等21种工具(见合同);2、工程名称及地点:石家庄市南二环和石铜路交叉口处的五星花园3#楼;3、实际租赁时间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执行,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上述租赁物共计30个月,租赁费总额是3988793.46元,已抵顶原告占用被告场地费用1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988793.46元;第二份合同约定:1、租赁物:塔吊、架子管、电焊机等21种工具(见合同);2、工程名称及地点:石家庄市东岗路与建华大街交叉口处的天维花园5#A座、5#B座;3、实际租赁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4、……。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执行,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上述租赁物共计26个月,租赁费总额是4840311.06元,已抵顶原告占用被告场地费用及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共计1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640311.06元;第三份合同约定:1、租赁物:塔吊、架子管、电焊机等21种工具(见合同);2、工程名称及地点:承德县的承德山水御园81#、82#、63#楼;3、实际租赁时间为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4、……。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合同约定执行,截止到2014年8月,被告租赁上述租赁物共计40个月,租赁费总额是7086227.32元,已抵顶原告占用被告场地费用共计1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86227.32元;三笔合同未付款合计为12215331.84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12215331.84元,并承诺2015年10月1日还欠款总额的60%计7329199.1元,余款于2016年9月31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间不计利息。到期后,被告以公司资金紧张,暂不能还款为由据不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工具租赁合同》、每月的详细结算清单及三份合同的总结算单、还款收据、还款协议、催款通知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工具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累计拖欠原告三份合同的租赁费(石家庄市五星花园3#楼2988793.46元、石家庄市天维花园5#A座、5#B座3640311.06元、承德山水御园81#、82#、63#楼5586227.32元)共计12215331.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也未实际履行,被告实属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2215331.84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对利息损失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租赁费的利息损失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2017年2月23日)计算较宜,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城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221533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92元,由被告河北国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会江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书记员:李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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