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久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洪亮,该行职工。被告:郑国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被告:岳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郑国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刘建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被告:刘艳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期限一年,2017年10月23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丰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国友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提供担保等情况;上述证据有各被告签字捺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还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刘艳青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证明被告刘艳青自愿为被告郑国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证据有被告刘艳青签字捺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郑国友、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刘艳青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郑国友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息7.25‰,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届满后二年止。原告当如约向被告郑国友发放借款130000元。被告郑国友于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此后各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刘艳青作出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我与刘建坡系夫妻关系,我夫刘建坡为郑国友向贵行申请借款13万元担保一事我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丰润支行)与被告郑国友、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刘艳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友、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刘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友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被告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国友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应当在被告郑国友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友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归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应对被告郑国友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成立与生效均以借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未成立,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没有成立的可能。被告刘艳青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在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之前,原告主张被告刘艳青为本案担保人不能成立,被告刘艳青不应对被告郑国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归还利息10000元);二、被告岳志远、郑国洪、刘建坡对被告郑国友的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郑国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书记员:杨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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