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负责人:郑久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唐某市路北区。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唐某市路北区。
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利率月息7.6875%,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用被告母亲曹某某名下的商贸楼作抵押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王某某向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用途购白酒,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6875‰计算,还款实行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抵押人曹某某与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曹某某名下坐落于唐某市路××小山××风味街西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10)第6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某房权证路南(小山)字第301012464号的房产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如期向王某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间内,王某某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22日,共计偿还利息122475元,之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有借款借据及个人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王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王某某偿还利息122475元后再未给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银行丰润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部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7.687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罚息按照月息7.6875‰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因被告曹某某以其名下的房产[位于唐某市路××小山××风味街西侧,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10)第6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某房权证路南(小山)字第301012464号]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按照月息7.6875‰计算;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7.6875‰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扣减已付利息122475元);二、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对被告曹某某名下位于唐某市路南区小山胜利路风味街西侧的房产[土地使用证号为冀唐国用(2010)第61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某房权证路南(小山)字第30101246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臣
书记员:崔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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