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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唐某亚德气体有限公司、安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667号。
法定代表人:郑久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该行职工。
被告:唐某亚德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西。
法定代表人:安某,经理。
被告: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穆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唐某亚德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德公司)、安某、穆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被告亚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某及其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0日按合同月利率7.25‰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7.25‰上浮50%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亚德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8年3月20日,年息利率8.7%,该笔借款由亚德公司机械设备作抵押,由被告安某、穆占华提供担保。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确保我支行资金不受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亚德公司、安某、穆占华辩称,亚德公司贷款事实存在,在2017年6月30日、7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利息5万元,合计10万元,亚德公司以该公司设备为涉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安某、穆占华应在该担保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放弃设备抵押担保时,被告安某和穆占华应在原告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如果合同约定与答辩意见相冲突,同意按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亚德公司与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7.25‰,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7.25‰,借款日期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0日。借款借据中所记载的借款日期与借款合同中不符,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以借款借据中记载的2017年3月29日为准。
同日,亚德公司与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亚德公司用该公司的机械设备(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安某、穆占华与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期限到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五条保证责任第二款"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亚德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7月31日偿还原告利息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和罚息。安某、穆占华尚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商银行丰润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丰润支行与亚德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农商银行丰润支行与安某、穆占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农商银行丰润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亚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合同期内应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实行固定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执行利率为月息7.25‰"计算,罚息应按照企业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亚德公司用其自有设备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原告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已经是该抵押财产清单中所载财产的他项权利人,在亚德公司未清偿贷款本息时,农商银行丰润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同时,农商银行丰润支行要求保证人安某、穆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条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虽然属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但担保人安某、穆占华在与农商银行丰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对被告安某、穆占华应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亚德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7.25‰计算;罚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2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安某、穆占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唐某亚德气体有限公司、安某、穆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

书记员: 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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