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久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窦志军,该丰润支行职工。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现住唐某市。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被告:史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原告丰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某某、史有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史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8.7‰,由被告史某某、史有权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丰润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某某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史某某、史有权提供担保等情况;上述证据有三被告签字捺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吻合,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有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息8.7‰,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2日;同时,被告史某某、史有权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罚息等,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当日如约向被告史某某发放借款400000元。后三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
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以下简称丰润支行)与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有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史某某、史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以及被告史某某、史有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史某某、史有权应当在被告史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史有权应对被告史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罚息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史某某、史有权对被告史某某的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书记员:杨堰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