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双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惠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子良、张单骥,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捷马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双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捷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子良、张单骥,被告捷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双某公司与被告捷马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80%WP代森锰锌73500kg,单价17.80元/kg,合计1308300元;交货时间,2015年7月30日前;货款支付,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一半承兑一半电汇;交货地点为上海仓库;货物出口以后,国外客户提出质量异议,需方应最迟于货物交付后半年内向供方提出异议;供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供货部分货款计算,向需方支付逾期供货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若供方逾期交货,需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供方赔偿全部损失,需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剩余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送至捷马公司指定仓库。捷马公司一直未给付双某公司货款。
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捷马公司承担在履行合同时从河北工厂到上海仓库产生的运费不超过500元/吨,以发票为准;捷马公司负责将货物由上海仓库返回河北工厂的运输事宜,运杂费用由捷马公司负责;原合同就此解除;此补充协议以传真件有效。补充协议签订后,货物于2016年1月2日按补充协议约定退回双某公司,捷马公司应负担的运费至双某公司起诉前未给付双某公司。
诉讼中,捷马公司将补充协议约定的运费支付给了双某公司。
关于退货的理由问题。双某公司主张退货是因为捷马公司货物卖不出去。捷马公司主张退货是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自行委托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的来样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出具报告的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双某公司对捷马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双方共同委托鉴定。
关于包装损失问题。双某公司出示了包装袋成本分析表,用以证明损失额为15964.2元。捷马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合同没有关联性,捷马公司按补充协议不应承担包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捷马公司对退回货物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某公司主张的包装损失及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捷马公司对退回货物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双某公司与捷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双某公司按约定时间将货物运送到捷马公司指定的仓库,履行了交货义务,捷马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捷马公司未给付双某公司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关于退货原因,捷马公司收到货物后几个月内未按约定给付双某公司货款,于11月下旬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了产品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双某公司对报告不予认可,捷马公司亦未封存相关样品,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未体现由于产品不合格而解除合同,而是捷马公司自愿承担了退货的相关费用,综上分析,捷马公司主张退货原因系产品不合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捷马公司退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双某公司主张的包装损失及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某公司与捷马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解除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虽未对双某公司的损失问题进行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双某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放弃对损失的请求权,双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有权根据合同的违约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物由捷马公司销往国外,包装系根据捷马公司的指定制作,货物退回后,另行销售需重新制作包装,故原包装袋作废,造成经济损失,该损失系由捷马公司退货造成,应由捷马公司承担。因捷马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包装袋损失的计算方法,且双某公司的计算方法比较合理,故对双某公司主张的包装袋损失费15964.2元,本院予以支持。捷马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双某公司请求捷马公司赔偿货款13083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某公司要求捷马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捷马公司已将运费支付给双某公司,故此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捷马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双某化工有限公司包装袋损失费15964.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13083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双某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浙江捷马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朝阳 审判员 赵 辉 审判员 郝 辉
书记员:李姿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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