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纬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路七里河大桥南818号。
法定代表人:昝国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千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492号。
法定代表人:崔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昱,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经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河北千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川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票号00100063/21471801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衡水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民生银行中山东路支行,收款人为河北千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票面金额30万元。该汇票背面左侧的背书人处有千川公司的签章,被背书人处填写了邢台经纬建材有限公司;右侧的背书人处有经纬公司的签章及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处填写了邢台建行桥西支行。两个背书栏中均没有填写日期。2014年10月17日,经纬公司向民生银行中山东路支行提示付款。2014年10月28日,千川公司就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10月29日,民生银行中山东路运行向被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以法院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为由拒绝付款。
原审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经纬公司在取得汇票时,应当要求其前手在汇票上背书,以证明其取得汇票的连续性和合法性。但根据票面记载来看,该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仅经过一次背书转让,即由千川公司背书转让给经纬公司,但双方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经纬公司自述涉案汇票系其从中太公司取得,故经纬公司应当依法举证证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才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经纬公司不但应当证明其以合法方式从中太公司取得汇票,还应当证明该汇票从千川公司流转至中太公司的过程及合法性。本案中,经纬公司未提交该汇票从千川公司流转至中太公司的过程及合法性的证据,属于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一、千川公司为票号00100063/21471801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二、经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号00100063/21471801的商业承兑汇票返还千川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经纬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应否采纳林辉《情况说明》及李兰兰《电话录音》?二、经纬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应否采纳林辉《情况说明》及李兰兰《电话录音》的问题。因经纬公司未提供确认李兰兰身份的证据佐证该《电话录音》;林辉《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林辉未出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千川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质证,原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故关于经纬公司应采纳林辉《情况说明》及李兰兰《电话录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纬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票据背书人为千川公司,被背书人为经纬公司,双方之间系直接前后手关系,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债券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对价交易。经纬公司称,该公司从案外人中泰公司处以对价交易的方式取得00100063/21471801汇票,经纬公司已善意取得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本院认为,案外人中泰公司作为非票据记载的持票人,经纬公司应举证案外人中泰公司获得票据的合法性、其与中泰公司存在基础票据关系;经纬公司也提供了“邢台经纬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录音证据佐证。但经纬公司提供的“邢台经纬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系经纬公司单方出具,且收货人处均为个人签名,未有中泰公司公章,该证据无法证明经纬公司与案外人中泰公司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经纬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千川公司流转至案外人中泰公司的过程及合法性。故在千川公司否认经纬公司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况下,经纬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善意取得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对经纬公司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纬公司与其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票据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善意取得了票据,不应享有00100063/21471801汇票的票据权利。故关于经纬公司享有涉案汇票票据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邢台经纬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学彦 审 判 员 刘瑞英 (代)审判员孙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