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机构代码:10723073-8。
法定代表人赵殿元,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杰,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机构代码:69208883-1。
法定代表人赵海燕,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胜,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杰、王立平及被上诉人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志胜、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南和县园丁小区1#、4#、5#、8#楼工程期间,2010年10月25日与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的型号、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0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11月6日起将所供商品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立方米上调28元,以上为运送价,泵送价每立方米增加25元。待原材料价格下调时,及时对商品砼价格进行调整。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向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为3999927.50元,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为3450000元,尚欠549927.50元未付。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于2013年1月23日将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起诉至南和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分公司支付货款551827.50元,并自2012年1月22日起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日百分之一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在一审庭审中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了对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已予以准许。
为证明其主张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结算单9份。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我方对补充协议有异议,假如补充协议可以约定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在商品砼价格下调时应当对所供应的商品砼价格进行下调。但商品砼价格下调后,原告仍按上调后价格计算,没有对下调部分进行相应减除,下调后的货款应扣除389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同时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诉称,2011年5、6月份原告为了阻止反诉人用其他公司的商品砼,无理组织他们的员工将反诉人的工地大门堵住,其目的是强迫反诉人使用他们的商品砼,原告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停工、窝工等损失共计6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停工、窝工损失6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2、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4、赔付损失计算详细清单一份;5、邢台市建设工程造价动态五份。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请求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款5499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结算期限约定不明,不能确定具体应结算日期,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商品砼价格下调的情形并要求原告承担差价部分,因被告提交的是邢台造价管理站的市场参考价格,非强制性价格,且该指导价格仅限邢台市区和邢台县范围,不包括南和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称原告堵被告工地大门并给被告造成60000元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也未提供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49927.5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299元,反诉费80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和反诉理由一致,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水泥降价后的款项389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河北冀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8元,由上诉人邢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士英 审判员 潘景树 审判员 武丽萍
书记员:陈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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