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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石某某鸿某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刘志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王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鸿某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时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赵二街小区22-2-101。
法定代表人路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王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鸿某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山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274841。
法定代表人刘贵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时乐、张保刚,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开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鸿某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某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决定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鸿某某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开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关于“燕港美域十一暖场活动”及“燕港美域周末暖场活动”的《活动策划执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服务,原告负责策划及现场执行的全部工作,其中十一暖场活动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至7日,周末暖场活动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至26日,活动地点均在燕港美域售楼中心;十一暖场活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活动相关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3000元作为预付款;周末暖场活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活动相关费用人民币4000元,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12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原告开始履行受托事项,活动结束且经被告确认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70%的款项;如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支付尾款,每迟延一日,被告须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并将执行周期予以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预付款,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均严格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对原告履行合同情况予以确认。
但合同价款被告至今未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4000元,并支付10000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4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鸿某某生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周末暖场活动的履行情况没有异议,确实欠款4000元未付,但十一暖场活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履行,我单位经办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故应驳回原告该合同价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燕港美域周末暖场活动”《活动策划执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欠原告活动费用4000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每迟延一日,需支付迟延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对被告迟延支付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违约金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周末暖场活动于2014年10月26日结束,原告于10月31日制作项目需求交接单,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5日前,故违约金可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燕港美域十一暖场活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依约履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
原告对此可组织证据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鸿某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石某某鸿某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燕港美域周末暖场活动”《活动策划执行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欠原告活动费用4000元至今未付,双方约定每迟延一日,需支付迟延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对被告迟延支付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违约金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周末暖场活动于2014年10月26日结束,原告于10月31日制作项目需求交接单,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5日前,故违约金可应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燕港美域十一暖场活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依约履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暂不予认定。
原告对此可组织证据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鸿某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二、驳回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河北一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石某某鸿某某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审判长:刘燕

书记员: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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