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苏鲁粮业公司):沭阳县苏鲁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冬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王华东):王华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与第三方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合同》,被上诉人王华东称其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厂房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核算工程量的标准也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而应根据实际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2、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一审在被上诉人王华东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工程总价款为829380元,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0560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王华东在另案中已经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使未结清,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认为工程面积为3456平方,单价200元每平方,总价款应为691200元,已支付654870元,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36330元。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华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华东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苏鲁粮业公司支付王华东工程款405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2日,王华东以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苏鲁粮业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合同》,但王华东是实际施工人,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均由王华东享有和负担。合同约定王华东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建苏鲁粮业公司厂房,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建筑面积39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王华东依约组织了施工,完工后苏鲁粮业公司即使用了该房屋,但至今苏鲁粮业公司尚欠405600元未付。为维护王华东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王华东诉讼请求。后王华东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苏鲁粮业公司支付王华东工程款47914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华东和苏鲁粮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华东以清包工(即提供木工、瓦工、钢筋工、水电工)方式为苏鲁粮业公司承建位于沭阳县××镇××号大门北侧的标准化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筑材料由苏鲁粮业公司提供。现王华东因要求苏鲁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苏鲁粮业公司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华东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涉案工程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理由为:在庭审中,王华东陈述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而根据苏鲁粮业公司陈述,设计图纸不含阁楼,但实际施工存在阁楼,如果将阁楼计算在内则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如果不算阁楼面积则建筑面积为3456平方米,关于阁楼是否计算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因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中对图纸有所更改,而苏鲁粮业公司对王华东实际建筑阁楼也予以认可,应按王华东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建筑面积,故依法认定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米。2、双方约定工程款计算单价为230元/平方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29380元。理由为:2012年5月12日,王华东以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和苏鲁粮业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合同》,约定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工程款,双方均陈述王华东是实际施工人,王华东亦提交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放弃向苏鲁粮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王华东取得合同中承建方的地位。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苏鲁粮业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200元/平方米,王华东不予认可,苏鲁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苏鲁粮业公司陈述《厂房建设合同》中价格部分系其填写,亦印证苏鲁粮业公司对单价为230元/平方米的认可。综上,依法认定工程款单价为230元/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829380元【230*3606】。3、王华东依约施工完毕,涉案工程已由苏鲁粮业公司验收合格并将部分厂房出租他人使用。理由为:根据苏鲁粮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第一次验收未合格,后苏鲁粮业公司找南京的验收单位前来验收,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一楼已由其出租他人使用,故依法认定涉案厂房已由苏鲁粮业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苏鲁粮业公司主张王华东未将涉案工程间隔为住宅房屋,且中间部位少施工一个楼梯,王华东不予认可,根据《厂房建设合同》第八条约定,二次间隔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另根据苏鲁粮业公司提交的图纸,中间部位系电梯井而非楼梯,苏鲁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将该电梯井变更约定为楼梯,故苏鲁粮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苏鲁粮业公司尚欠王华东工程款应认定为405600元。理由为:一方面,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苏鲁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其应对其向王华东支付工程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一,苏鲁粮业公司在本案中提供(2016)苏1322民初12489号案件2016年10月14日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在笔录中,虽然陈进和王华东均陈述陈进不欠王华东工程款,但王华东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否定了其在该案中的陈述,苏鲁粮业公司在本案听证中的答辩也否定了其法定代表人陈进在该案中的陈述,故该笔录中陈进和王华东对工程价款、已付款等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不足以证明苏鲁粮业公司已付清王华东工程款。第二,苏鲁粮业公司提交了(2016)苏1322民初12489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但该判决书未认定陈进已付清王华东工程款,而是根据该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该案王华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进欠王华东工程款,故该案判决书亦不足以证明苏鲁粮业公司已付清王华东工程款。第三,苏鲁粮业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已付清王华东工程款,在付清工程款时已将全部条据交还给王华东,且未形成其他结清证明,王华东对此予以否认,苏鲁粮业公司作为经常从事商业活动的公司,其支付款项而不留任何凭证有悖于常理,且苏鲁粮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不予采信。第四,苏鲁粮业公司在本案听证中答辩称尚欠王华东几万元工程款,后在庭审中变更答辩称已付清王华东工程款,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变更答辩的合理性,对其变更答辩不予采信,苏鲁粮业公司其应继续举证证明其支付王华东工程款情况。苏鲁粮业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一方面,根据王华东在诉状中的陈述,其自认苏鲁粮业公司尚欠工程款405600元,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予以确认。王华东后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陈述,称其在本案工程之前,为苏鲁粮业公司建设另一工程,本案工程位于大门北侧,另一工程位于大门南侧,另一工程工程款共计278380元,两项工程苏鲁粮业公司共支付其628620元工程款,扣除另一工程的工程款,苏鲁粮业公司用于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50240元,以本案工程总工程款829380扣除已付350240元,本案工程苏鲁粮业公司尚欠款479140元。苏鲁粮业公司对王华东为其建设另一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另一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与本案无关。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陈述。因王华东在诉状中自认苏鲁粮业公司尚欠款4056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陈述苏鲁粮业公司尚欠款为479140元,除其本人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变更陈述的合理性,对其变更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依法确认苏鲁粮业公司尚欠王华东工程款405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苏鲁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建设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王华东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王华东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借用其他单位名义和苏鲁粮业公司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已由苏鲁粮业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王华东请求苏鲁粮业公司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对事实部分的分析、认定,认定工程款总额为829380元,苏鲁粮业公司尚欠王华东工程款405600元,故对王华东请求苏鲁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4056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王华东请求苏鲁粮业公司支付利息,因王华东无施工资质,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沭阳县苏鲁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华东支付工程款405600元。二、驳回王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王华东负担1303元,沭阳县苏鲁粮业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二审中,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补充提供王华东及其工人出具的领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十三份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王华东工程款409720元。二审中,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另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是王华东工人,从苏鲁粮业公司直接领取2万多元,但没打手续。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申请证人作证以证明张某从苏鲁粮业公司领取的2万元应视为向王华东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华东质证认为,对领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在重复,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张某证言,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张某从苏鲁粮业公司领取2万元。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领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409720元,而王华东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423780元,王华东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大于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应予以确认。应认定已付款为42378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沭阳县苏鲁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鲁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华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华东借用其他单位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厂房建设合同,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王华东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厂房工程亦已经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向王华东支付工程款,至于具体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审依据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工程总价款为829380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405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苏鲁粮业公司系与第三方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合同》,被上诉人王华东称其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该《厂房建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核算工程量的标准也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而应根据实际工程量、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虽然合同是王华东以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但双方均认可王华东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亦能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厂房建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提出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一审在被上诉人王华东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工程总价款为829380元,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05600元无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王华东在另案中已经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使未结清,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认为工程面积为3456平方,单价200元每平方,总价款应为691200元,已支付654870元,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36330元。一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230元每平方,上诉人主张工程单价为200元每平方无事实依据,关于工程面积的确定,因阁楼是王华东实际施工,原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阁楼面积计算为建筑面积并确定总建筑面积为3606平方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工程总价款为829380元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数额,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认可工程款并未支付完毕,至于支付的数额,其主张已支付65487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支付409720元,该数额小于王华东自认的支付数额,原审依据王华东的自认确定已付款为423780元、欠款为405600元亦无不当。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拒不提供相关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作出的相关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苏鲁粮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8元,由上诉人沭阳县苏鲁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卫东
审判员 徐金鸽
审判员 谢朝晖
书记员:汤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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