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江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联通实验仪器设备厂。
负责人:郑广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月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六局)因与被上诉人沧州联通试验仪器设备厂(以下称沧州联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栋、代理审判员张建岳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赵瑞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六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博、沧州联通的委托代理人高月发、魏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联通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7月17日沧州联通与LQ6项目部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中铁六局承租沧州联通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并对租赁物价格、租赁方式、时间、丢失赔偿标准及违约金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沧州联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中铁六局自租赁之日起至今从未给付沧州联通任何租赁费用。现该项目工程已经完工,中铁六局尚欠沧州联通租金2147243.62元,并且中铁六局在租赁过程中,丢失了大量租赁物,依照合同约定应付赔偿款4660230.6元,由于中铁六局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金325434.5元。请求依法判决中铁六局给付沧州联通租金2147243.6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662230.6元,违约金325434.5元,共计7132908.72元;诉讼费由中铁六局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沧州联通与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6项目部(以下称LQ6项目部)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2条规定“租赁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含运货日)以日计算,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底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待全部租赁物资还清或工程结束前,结清全部租金。”中铁六局根据该条中“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底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约定,主张沧州联通起诉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沧州联通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沧州联通则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有效期至还清全部物资及付清全部欠款为止,至今中铁六局未退清租赁物资和付清全部欠款,故沧州联通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沧州联通主张与中铁六局下属单位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6项目部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中铁六局否认,并申请对“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6项目部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458号鉴定结论书,其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沧州联通主张虽经鉴定合同上印章是假的,但LQ6项目是中铁六局承揽的工程,沧州联通所供租赁物全都用于该工程,故中铁六局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另外,原审法院调取李敬彬与秦皇岛迅捷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六局、张礼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6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中铁六局成立LQ6项目部时,张礼乐是其工作人员,LQ6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刻有LQ6项目部(编号为1311020003196)印章有两枚,一枚在公安机关有备案,另一枚没有,没有备案的印章与多公司签订了合同,同时也证明了张礼乐退出前和退出后都在用这个印章,充分证明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方LQ6项目部的盖章是项目部真实意思表示。LQ6项目部是中铁六局针对大广高速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建设管理而成立的,代理中铁六局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施工项目全过程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是中铁六局在工地现场的代理机构。中铁六局认可该工程是其承揽,并称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六局与四川中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四川中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中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礼乐,四川中乐公司负责施工,中铁六局支付劳务费,负责出料、出设备,该承包合同中的采购费用由四川中乐公司负责,该费用包括在劳务费中。四川中乐公司张礼乐以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6项目部名义与沧州联通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经过中铁六局的指定,不能代表中铁六局,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签订人承担。原审法院告知中铁六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与四川中乐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情况,中铁六局未能提供,并称现工程已完工,张礼乐公司(四川中乐公司)干了一部分,后面的工程是中铁六局自己完成的,中铁六局没有和张礼乐公司结算。
沧州联通与张礼乐签字并以LQ6项目部名义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后,依据该合同,沧州联通将租赁物交付LQ6项目部。沧州联通提供合同确定的收货人签收的提货单十张,退货单一张予以证实。LQ6项目部自收到沧州联通租赁物至今未给付租赁费。沧州联通根据合同主张,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产生租赁费为2147243.62元。未退还租赁物依据丢失赔偿约定,应赔偿沧州联通未退回租赁物折价4660230.6元。中铁六局针对沧州联通上述主张发表质证意见:提货单上的邵俊杰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我方也没有授权他签收。租金结算清单和丢失物品赔偿表明细是沧州联通自己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效力。关于邵俊杰签字经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一(合同备注处“邵俊杰”签名字迹)与检材二(承租方收货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关于邵永波的签字,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一(合同备注处“邵永波”签名字迹)与检材二(承租方收货签字)不是同一人所写。沧州联通对该鉴定质证认为:合同书上备注处四名提货人的名字是沧州联通按照中铁六局提供的名单由沧州联通所写的,但提货单上的签字是四位提货人本人所签,所以463号鉴定意见书必然得出不是同一人所写的结论。如对四位提货人笔迹进行鉴定,应由四位提货人亲笔书写检材才能与提货单上的笔迹进行对比,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沧州联通与LQ6项目部(负责人为张礼乐)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沧州联通,承租方为“LQ6项目部”。虽该项目部印章通过司法鉴定,与中铁六局设立的“LQ6项目部”在公安机关备档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6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LQ6项目部存在两枚印章,充分证明未备档印章所签订合同是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本案项目部与沧州联通签订租赁合同的印章是未经备档的另一枚印章。作为LQ6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礼乐,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未经备档的另一枚印章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亦应证明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另外,中铁六局庭审中提供与四川中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大广高速公路冀豫段LQ6标工程”分包给四川中乐公司提供劳务进行施工。中铁六局支付劳务费,负责出料、出设备。分包合同中的采购费用由四川中乐公司负责,该费用包括在劳务费中。在四川中乐公司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不再为中铁六局提供劳务,后期工程由中铁六局施工到工程竣工。事后,中铁六局未与四川中乐公司所完成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支付相应劳务报酬。中铁六局上述行为应认定系其对《物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承继。综上所述,沧州联通与LQ6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LQ6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即中铁六局承担。租赁合同签订后,沧州联通将出租物交与LQ6项目部,有沧州联通出具的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虽签字人经司法鉴定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的签字非一人所签,但该司法鉴定所选取鉴定的检材系合同约定的由沧州联通填写的签收人,并非是以收货单签收人亲笔书写的检材作比对,故该鉴定不可能得出签收人签字与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一致的结论)。沧州联通根据《物资租赁合同》及其出具的由承租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提货单、运货单起止时间,主张截止到沧州联通起诉共计产生租赁费2147243.62元。未退回租赁物应由中铁六局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应依据合同折价赔偿损失4660230.6元。沧州联通上述主张理据充分,应予以认定。中铁六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待全部租赁物资还清或工程结束前结清全部租金,至沧州联通起诉中铁六局,所租租赁物未退还,租金尚未结清,故沧州联通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铁六局所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施工项目已竣工,沧州联通与LQ6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实际已不再履行,故依法应予以解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沧州联通与LQ6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二、中铁六局给付沧州联通租金2147243.6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214724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中铁六局退还未退还租赁物(依据提货单和退货单),如未能退还折价赔偿原告4660230.6元。案件受理费61730元,由中铁六局承担。
中铁六局上诉主要称:1、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未追加秦皇岛迅捷机械化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刘东为本案被告、调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6号生效判决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未质证。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中铁六局提交的《承诺》及津天鼎(2012)物鉴字第48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判只字未提,原判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六局租赁了沧州联通的物资,也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数量。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物资租赁合同》,超出了沧州联通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二项违约金自2011年11月30日计算、第三项折价赔偿沧州联通4660230.6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沧州联通主要答辩称:1、人民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也无需质证。中铁六局在该租赁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系多次实际使用之印章,无需追加任何第三人。2、《承诺》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租赁合同中邵俊杰、邵永波名字系签定合同时由一人书写,不可能与其本人签字相同。3、工程已完工,租赁物使用完毕,租赁合同理应解除。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判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并无不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二审庭审中,中铁六局承认LQ6项目部分包给刘东的未完工程由中铁六局承继,且与刘东未进行结算。本院向中铁六局释明,中铁六局对邵俊杰、邵永波签字不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中铁六局未举证,但提出异议,基本内容与上诉理由相同。中铁六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承诺》内容为“与中铁六局官司处理完,拿到钱7日内,我方承诺按照起诉前约定,支付刘东人民币250万元,若到时违约,除250万外,再给50万元违约金”。中铁六局称,此《承诺》应是沧州联通内部人员因利益分配不均给中铁六局提供的,但提供该《承诺》的人从未出现过。一审中,中铁六局称此《承诺》系人从门缝中塞进。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且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质证,因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6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LQ6项目部用未经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项目部印章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中,中铁六局认可大广高速公路衡大段施工合同段LQ6项目工程是其承揽,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中乐公司,其中一部分由四川中乐公司实施,一部分又由四川中乐公司分包给刘东,剩余部分由中铁六局完成,但中铁六局未与四川中乐公司、刘东结算,此可认定中铁六局对《物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承继,沧州联通与LQ6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六局承担,无需追加他人作为被告,因而中铁六局“原审法院未追加刘东等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承诺》的问题,中铁六局在一、二审中,对于该《承诺》的来源说法不一,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此《承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沧州联通出具邵俊杰签字的十份收货单、邵永波签字的一份退货单以证明LQ6项目部收到租赁物的数量。津天鼎(2012)物证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十份收货单中,其中“邵俊杰”签字六份为正常书写,四份为非常正常书写,不能证明非一人所写。本院向中铁六局释明,对于邵俊杰、邵永波签字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由中铁六局承担,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中铁六局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沧州联通与LQ6项目部签定的《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格。中铁六局之原判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六局租赁了沧州联通的物资,也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原判第三项折价赔偿沧州联通4660230.6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沧州联通起诉时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但考虑本案施工项目已竣工,沧州联通与LQ6项目部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与可能。按《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中铁六局应从租赁物送到工地后按月结算,中铁六局自始未付过租金,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故原判解除租赁合同、令中铁六局从沧州联通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并未损害中铁六局的利益。
原审法院对于中铁六局要求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未予答复,对于引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四终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未由当事人质证,对于中铁六局提交的《承诺》未作论述等程序瑕疵问题,均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至引发本案发还重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六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30元,由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赵国栋 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
书记员:赵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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