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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39号。
法定代表人:李锦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被上诉人与沧州鑫铁某水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生活费517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张某某因与沧州市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仲案裁字(2011)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某与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某2008年11月至2011年9月生活费23520元,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张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张某某生活费至2011年9月,之后的生活费张某某一直要求支付,但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证明、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沧劳仲案裁字(2011)第83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被告因原告原因停工待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一直主张给付2011年9月份以后的生活费,故被告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生活费的支付标准参照历年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为126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为142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生活费共计517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生活费5174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就本案争议的生活费问题,张某某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某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1744元。另外,一审判决中的当事人名称“沧州市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张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生活费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拒绝给付张某某本案争议生活费的相关事实,也不能举证证明张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且劳动仲裁机关也未认定张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张某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第二铁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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