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
张某某
赵某
原告:沙某,男,1986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赵某,男,1987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原告沙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其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备注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沙某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9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其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支付利息99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备注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沙某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9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负担。
审判长:薄鹏飞
审判员:宋金萍
审判员:蔡建勇
书记员:王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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