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荆河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0921-4。
法定代表人:赵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毛,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清、姚涛,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沙洋华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肖 芄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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