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子呷,男,1965年11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补此贵,男,1981年4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普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彝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负责人:胡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沙子呷因与被上诉人博补此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子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梅、被上诉人博补此贵、被上诉人财保凉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子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在“好意同乘”的过程中侧翻而使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受伤,博补此贵受伤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对博补此贵的损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博补此贵知道上诉人要去观看斗羊比赛,请求搭乘上诉人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诉人明确予以拒绝,但博补此贵执意要搭乘。上诉人搭乘博补此贵未收取报酬,系义务帮工,是典型的“好意同乘”关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当时下雨,博补此贵和俄地此呷喝酒后不听上诉人的劝阻,执意到驾驶室乘坐,严重影响上诉人操作造成车子侧翻,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博补此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上诉人的三轮车是用于拉货,不是客运营运车辆,驾驶室也不能乘坐,博补此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在翻车时,博补此贵系车上人员,其倒地后才造成受伤,博补此贵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财保凉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博补此贵在西溪卫生院治疗的1240.00元费用以及上诉人护理其3天的护理费360.00元,应在赔偿金额内扣除。
博补此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认可一审判决。
财保凉山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属于车上人员,不符合转化为第三人的条件。博补此贵自行挤入驾驶室,属于危险行为,其受伤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博补此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种费用共计79964.2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沙子呷驾驶川WEZ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博补此贵、包古色从、俄地此呷从安哈镇往洛古波方向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西昌市西溪乡路段时自翻于路边,造成博补此贵、包古色从、俄地此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沙子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博补此贵、包古色从、俄地此呷不承担责任。博补此贵受伤后,被送往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费用共计43394.85元,该笔费用由沙子呷垫付,同时沙子呷支付给博补此贵现金7320.00元。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出血;2、失血性休克;3、双肺挫伤;4、肋骨骨折;5、左侧血胸;6、蛛网膜下腔出血;7、网膜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博补此贵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博补此贵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鉴定费700.00元由博补此贵垫付。一审法院还查明,沙子呷为川WE745WE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财保凉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博补此贵于2015年9月19日在西昌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63.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以粘连性肠梗阻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72.31元,该两笔医疗费用均由沙子呷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沙子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西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5】第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沙子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博补此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沙子呷在财保凉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为第三者责任险,而博补此贵为乘坐人,不属第三者,财保凉山分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赔偿。被告沙子呷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应遵守的法规,过错责任在被告沙子呷,无证据证明博补此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博补此贵在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9月19日在西昌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63.00元,2015年9月20日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以粘连性肠梗阻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872.31元,合计5935.31元,上述治疗行为属人为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博补此贵自行承担,应在被告沙子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沙子呷要求扣除为原告博补此贵在西溪卫生院垫付的124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博补此贵诉请的住院费1300.00元及交通费3000.00元,未提供证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博补此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营养费810.00元(30元/天×2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30元/天×27天);3.护理费3240.00元(120元/天×27天);4.误工费18765.00元(95元/天×27天+90元/天×180天);5.伤残赔偿金56339.20元(8803.00元/年×20年×32%);6.鉴定费700.00元,合计8066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沙子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博补此贵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80664.20元,扣除被告沙子呷先期支付的7320.00元及原告博补此贵自行扩大的损失5935.31元,实际赔偿67408.89元;二、驳回原告博补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沙子呷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8日,上诉人沙子呷驾驶川WEZ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上诉人博补此贵等人从洛古波乡往返安哈镇,在从安哈镇回洛古波乡时,因天下雨,被上诉人博补此贵与俄地此呷自行挤入驾驶室,影响沙子呷操作,最终川WEZ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自行侧翻。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在西昌市西溪卫生院门诊治疗,治疗费用1240.00元由上诉人沙子呷垫付。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沙子呷护理其三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沙子呷以好意同乘主张减轻赔偿责任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对自己的受伤是否应承担责任;3.财保凉山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性机动车的所有人或驾驶人无偿同意搭乘人搭乘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的基本条件之一为非营运性机动车须具有载客资质,上诉人沙子呷所有的川WEZXXX号三轮摩托车为载货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川WEZXXX号三轮摩托车不具有载客资质,上诉人沙子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搭载乘客,其不具备构成好意同乘的基础条件,因此上诉人沙子呷主张以好意同乘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沙子呷作为川WEZXXX号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和所有者,具备相应的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知识,其明知法律规定载货三轮摩托车不能载客,仍心存侥幸心理搭载被上诉人博补此贵等人,在博补此贵等人因下雨挤入驾驶室严重影响其操作时,未及时制止,致使川WEZXXX号载货三轮摩托车自行侧翻,导致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受伤,上诉人沙子呷对被上诉人博补此贵的受伤具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沙子呷应对被上诉人博补此贵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博补此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沙子呷驾驶的载货三轮载货摩托车不能载人仍乘坐,且在乘坐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挤到驾驶室中,影响沙子呷的安全驾驶,造成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自身受伤,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对自身的受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减轻上诉人沙子呷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仅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沙子呷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未认定被上诉人博补此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上诉人沙子呷与被上诉人博补此贵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沙子呷承担本案70%的责任,博补此贵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在川WEZXX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上,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没有下车行为。博补此贵最终的受伤地点虽然是在川WEZXXX号三轮摩托车外,但其原因是由于川WEZXXX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而致博补此贵脱离车身,博补此贵受伤的时间点和时空位置都发生在车内,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博补此贵仍然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沙子呷要求被上诉人财保凉山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沙子呷、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误工费18765.00元、残疾赔偿金56339.20元、鉴定费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沙子呷、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在二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在西昌市西溪卫生院门诊治疗及门诊治疗的1240元医药费由上诉人沙子呷垫支,以及上诉人沙子呷在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护理博补此贵三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在西昌市西溪卫生院的1240元医药费应计算在其医药费总金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博补此贵的护理费应扣除上诉人沙子呷护理三天的费用,即120元/天×3天=360.00元。故,根据本案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博补此贵的损失为1.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43394.85元、西昌市西溪卫生院医药费1240.00元,合计44634.85元;2.营养费8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0元;4.护理费2880.00元【3240.00元(120元/天×27天)-360.00元=2880.00元】;5.误工费18765.00元;6.残疾赔偿金56339.2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124939.05元。上诉人沙子呷承担70%责任,即87457.34元(124939.05元×70%),扣除上诉人沙子呷已垫付的医药费44634.85元、垫付博补此贵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5935.31元、给付博补此贵的现金7320.00元,上诉人沙子呷还应赔偿被上诉人博补此贵29567.18元。
综上所述,沙子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博补此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被告沙子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博补此贵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80664.20元,扣除被告沙子呷先期支付的7320.00元及原告博补此贵自行扩大的损失5935.31元,实际赔偿67408.89元。”;
三、上诉人沙子呷赔偿被上诉人博补此贵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9567.18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沙子呷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沙子呷负担1200元,博补此贵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沙子呷负担1200元,博补此贵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爱军 审 判 员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
书记员:洪祖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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