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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与顾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沈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顾a(曾用名,顾b),男,汉族。

原告沈a诉被告顾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立具借条,承诺于同年7月14日归还。然被告至今未践约还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顾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内载明:本人于2007年4月14日向沈a借款人民币一万伍仟元,于2007年7月14日归还所有钱款。借款人,顾b。因被告未践约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确认。被告理当依其承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a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明

书记员: 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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