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龙兴,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何惠明。
原告沈龙兴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所作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长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龙兴、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XX的(2019)第363号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检索,本机关未保存原告申请获取的农转非通知单,因此没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沈龙兴诉称,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制作、签发农转非通知单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称未将农转非通知单作为征地档案归档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其出具的该份农转非通知单上印有有效期,但原告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获取了该农转非通知单的另一联,上面并没有有效期。关于2006年底农转非通知单被申请名册所替代的说法,被告也没有出具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说没有农转非通知单是不合法的,也是不可信的。被告答复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是乱作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XX的(2019)第363号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从未否认具有签发农转非通知单的职责。农转非通知单有两联,一联被告保存,一联公安部门保存,由被告保存的这一联客观上没有归档,也查找不到了。2006年底农转非通知单被申请名册替代,不再出具,这是被告客观的工作流程。被告履行合理查询义务后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据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劳动局共同发布的(1991)沪公(户)191号文规定,上海市土地局下发的,上海市宝山区高境镇(原江湾乡)民主村沈家沟生产队的‘农转非通知单’复印件加盖有效章邮寄给申请人”。针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了查询,2019年9月30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书面回复被告:“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农转非通知单’,‘农转非通知单’是原市劳动局代公安局进行人员信息核定后出具的,共两联,一联由征地单位交公安派出所,一联留在原市劳动局,单上印有有效期。2006年底该材料的功能被‘申请名册’替代,不再出具。‘农转非通知单’未作为征地档案材料归档,故无法提供”。2019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XX的(2019)第363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高境派出所提供的1994年度农转非通知单,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沈龙兴要求公开有关政府信息事宜的答复意见及相关文书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能。本案中,被告2019年9月9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10月1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要求获取的农转非通知单原虽系被告核定后出具,但被告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查找后了解,农转非通知单未作为档案材料归档,未发现原告要求获取的该政府信息。被告履行了合理审慎的查询义务后,客观上已无法提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作了说明,故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龙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龙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长缨
书记员:孙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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