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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
刘健(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田哲(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
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阳(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恩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哲,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哲、刘建,被上诉人同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阳光窗业公司称其系在合同约定的110天工期内完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因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曾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中亦写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同时,被上诉人同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时间亦能证明上诉人逾期完工,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一事已经做出明确约定,故当违约情形出现时,守约方依据合同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度提出异议,且该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释明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上诉人阳光窗业公司称其系在合同约定的110天工期内完工,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因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曾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声明》中亦写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同时,被上诉人同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时间亦能证明上诉人逾期完工,故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一事已经做出明确约定,故当违约情形出现时,守约方依据合同享有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度提出异议,且该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释明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沈阳阳光窗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铁刚
审判员:朱秀杰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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