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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达某某庞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沈阳达某某庞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曹文强(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侯楠楠(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
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陈红雨

原告:沈阳达某某庞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5号(1902).
法定代表人:韩慧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文强,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楠楠,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1150号6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李名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雨,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沈阳达某某庞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东宇大厦LED屏播放时段,购买总时段为:3600秒/天*365天*3年,第一年发布费用为1,000,000元,第二、三年度发布费用为1,750,000元每年,付款方式为每年度广告费份四期给付,每期给付25%。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5日后,开始出现逾期付款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297,25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违约行为持续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义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故,原告为保障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2,827,750元(2015年3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5日);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57,823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日万分之五计算);合计:3,185,5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代理费2,827,750元,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根据《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广告代理费,应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对此,被告在庭后代理意见中称其不付款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提前开具相应发票,故其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本案原告已开票的金额为50万元,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为297,250元,对于金额相差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而对于原告未开票部分的款项被告未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被告合同期内未付款全部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
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等事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达某某庞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2,827,750元;
二、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达某某庞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2元,由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代理费2,827,750元,被告在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违约金,根据《LED显示屏广告经营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广告代理费,应按所欠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对此,被告在庭后代理意见中称其不付款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合作协议》约定提前开具相应发票,故其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提前开具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本案原告已开票的金额为50万元,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为297,250元,对于金额相差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而对于原告未开票部分的款项被告未付款不应支付违约金。
原告主张被告合同期内未付款全部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
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等事实,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达某某庞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代理费2,827,750元;
二、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达某某庞达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42元,由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利

书记员:蔡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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