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
刘杰
董某某
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47025-4)。
法定代表人丁晓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
被告董某某,女。
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董秀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权利与义务应该对等,因此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其拒缴物业费的行为不妥。关于被告提出的屋内漏雨的抗辩,属于原告启动维修基金进行修缮的范围,但原告并未及时予以解决,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他人占用绿化等问题原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使了公共秩序维护等义务,应属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九折收取为宜。关于被告答辩称他人养狗将孩子吓到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审查。应该提出的是,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物业费17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天河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与原告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权利与义务应该对等,因此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其拒缴物业费的行为不妥。关于被告提出的屋内漏雨的抗辩,属于原告启动维修基金进行修缮的范围,但原告并未及时予以解决,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他人占用绿化等问题原告也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行使了公共秩序维护等义务,应属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九折收取为宜。关于被告答辩称他人养狗将孩子吓到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本案中不予审查。应该提出的是,原告在今后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加强服务意识,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解决与答复,为业主及使用人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沈阳欣嘉和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物业费17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珮
审判员:韩皓宇
审判员:董秀坤
书记员:高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