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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魏德勇
沈某某

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利,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某某,女,现住新民市。
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铭利(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783.44元(2013年度-2014年度共两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783.44元(2013年度-2014年度共两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玉凯
审判员:范铭利
审判员:张姗姗

书记员:朱雨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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