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忠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孙静
刘忠顺

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杨洪利,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静,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忠顺,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
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忠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志发(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瑞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忠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人民币669.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忠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忠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人民币669.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忠顺承担。

审判长:王玉凯
审判员:李志发
审判员:张瑞琦

书记员:朱雨娇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