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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袁晓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于镇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辽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辽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军 审 判 员 张欣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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