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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昊明禽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代理人:袁晓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第三人:于镇菠。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辽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辽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军 审 判 员  张欣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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