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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富某食品厂
刘向军(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
李昕
高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富某食品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
法定代表人姜言富,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向军,系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柏翠路。
法定代表人蹇骞,系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昕,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富某食品厂因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家屯区政征公字(2011)第(01)号《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区域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八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和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被上诉人是本案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作为征收人有义务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补偿。
上诉人的房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上诉人的房屋被不明对象拆除,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在无法查明实际拆迁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诉强拆行为应当列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以“原告对被诉强拆行为不服,应以苏家屯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家屯区政征公字(2011)第(01)号《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征收区域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第八条 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和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公告》,被上诉人是本案征收工作的责任主体,作为征收人有义务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补偿。
上诉人的房屋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上诉人的房屋被不明对象拆除,受益人是被上诉人,在无法查明实际拆迁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诉强拆行为应当列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以“原告对被诉强拆行为不服,应以苏家屯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被告提起诉讼,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康宪雷
审判员:武江
审判员:徐桂伶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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