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市于某某老边供销合作社三台农资服务站,住所地沈阳市于某某光辉街道三台村。
负责人:徐美琴,职务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某某光辉街道三台村3-89。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孤山镇新立村后西170609。
原告沈阳市于某某老边供销合作社三台农资服务站诉被告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胜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称1、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赊欠原告种子、化肥农药款70,833元以及利息34,600元,共计105,4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赊欠原告种子、农药款70,833元,被告赊欠时承诺当年蔬菜种粮食收获时偿还赊欠种子、化肥农药款,每次赊欠时都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是有偿还能力的,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种子、化肥农药款,以及所产生利息,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赊欠原告种子、农药款70,833元,被告及其所雇佣的人员董志武予以签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被告及被告所雇佣的董志武签字的签收单,证明被告欠款70,833元的事实,被告在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义务,并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签收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某某老边供销合作社三台农资服务站货款70,833元及利息(以70,8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6元,减半收取1,204.3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长军
书记员: 王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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