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某分公司,住所地:康某县两家子乡两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庭羽。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
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山川物业)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庭羽及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富强社区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由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物业公司试用期(7月到9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114.63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拖欠物业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故该小区所在的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富强社区委员会有权代行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因此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道富强社区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所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山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某分公司住宅物业费1146元(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卜文红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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