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阳兵备钢铁有限公司与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沈阳兵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白金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庐峰,系该公司市场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李士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兵备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庐峰、赵媛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士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兵备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9545.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在沈阳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1.15吨,金额54545.50元,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壹个月内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在2016年8月29日还款49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5100元,2017年1月21日还款5000元,还剩余39545.50元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
被告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出库单、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钢材21.15吨,金额54545.5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45.5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属违约行为,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9545.50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954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兵备钢铁有限公司货款39545.50元;
二、被告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兵备钢铁有限公司货款的利息(以3954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被告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长春鑫源锻造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9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云

书记员: 张程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