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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佰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沈阳佰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昌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沈武,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

原告沈阳佰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斯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斯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佰斯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4,270.00元及滞纳金(按日0.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被告将其购买的美国郡龙源街15号楼111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建筑面积74.13平方米,年物业管理费为1,067.5元。协议第四条一款约定,甲方办理入住时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甲方在费用到期前一个月向乙方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第九条六款约定:“甲方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拖欠款的滞纳金,按每日0.3%收取,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交付物业管理费至2013年6月1日前,此后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未按时交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缴纳,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物业管理的顺利实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有答辨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辨和质证的权利,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否认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在起诉书中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对于原告佰斯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沙某给付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佰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4,269.89元(1.2元/月.㎡×74.13㎡×48个月);
二、被告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佰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按每日0.3%计算,自逾期交纳物业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春 审 判 员  郭景富 人民陪审员  张 威

书记员:李晴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续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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